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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国璋与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璋,克奇立德·阿布迪哈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266号原告:方国璋,经商。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KECHERIDABDELHAK),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号,护照号:156609006。原告方国璋为与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璋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璋起诉称,2015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有服装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143万元的外贸服装,2015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原告免除被告5万元货款,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33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7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约定争议解决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开庭前被告通过翻译支付了原告货款33万元,剩余货款100万元尚未支付,为此变更诉请请求,将货款人民币133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货款欠条一份,载明“货款欠条兹有客商KECHRiDABDELHAK尚欠方国璋货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若逾期不履行,提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仲裁。欠款人:KECHRiDABDELHAK身份证或护照号码:156609006保证人:身份证或护照号码:2015年12月26日”,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万元的事实。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并约定逾期不履行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原告方国璋与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有服装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若逾期不履行,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开庭前被告通过其翻译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原、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本案中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为出卖方,而出卖方的住所地即原告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在庭审前已支付货款33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方国璋要求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国璋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翻译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方国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克奇立德·阿布迪哈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