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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青诉刘润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刘润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361号原告刘青。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虎。原告刘青诉被告刘润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原告以21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白银区王岘东路5号-28幢(01)28幢3-602室,面积85.22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的房产在出售时明确为经济适用房,但在��户时其房产证却变成了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交易房产的重大限制性条件,使得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位于白银区王岘东路5号-28幢(01)28幢3-602的房产,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润虎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隐瞒过房屋性质,对被告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安置合同是明确知道的。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持有的房产证中房屋属性为经济适用房,所以在与原告的合同中注明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存在恶意隐瞒。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交易合同已对房屋暂时不能进行所有权转让情况进行了说明,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对房屋暂时不能转让所��权实属知情。虽然该房屋属性现明确为棚户区改造房,但国家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润虎系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原白银公司公安处)的民警。2011年11月,原白银公司公安处分给被告位于白银区王岘东路5号-28幢(01)28幢3-602室,面积85.2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产由甘肃铜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建造。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477元,销售价格为119576元。2014年7月15日,开发公司在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至开发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开发公司交纳房款119576元后,开发公司遂将房产证交给被告,该房产证房屋性质一栏空白,规划用途一栏为“经济适用房”。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刘润虎将坐落在白银区王岘东路5号-28幢(01)28幢3-602室经济适用房转让给乙方刘青,房屋建筑面积为85.22平方米。甲方现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为纯毛坯房。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该房产关系为经济适用房,在该房产未过户前,乙方交付甲方房屋使用权转让金的同时,甲方应将该房交于乙方使用,并且购房合同由甲方交于乙方保管;甲方将房产证交于乙方保管。在政策规定内该房产满足过户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时间超过5年以上)时,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协助乙方将该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即视为拖延方违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全部房款215000元。由于房产证正在办理期间,未能交付。2015年5月22日,被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但房产证中房屋性质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并非合同签订中的经济适用房,房产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了解到诉争房产的性质之后,之所以愿意购买,是因为该房产系经济适用房,购买时间超过五年后,在政策规定内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被告明知该房产系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却事先不向原告明确告知,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以被告隐瞒交易房产的重大限制性条件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双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该相互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相互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青与被告刘润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告返还被告位于白银区王岘东路5号-28幢(01)28幢3-602的房产,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晓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小娟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