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吴亦菲等与张志强、石庆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张志强,石庆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王春香。原告:吴亦菲。法定代理人:王春香,系原告吴亦菲之母。原告:吴天佑。法定代理人:王春香,系原告吴天佑之母。原告:吴允敏。原告:张广爱。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荣(特别授权),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被告:石庆平。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国(特别授权)。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郝春峰。委托代理人:张秀雷(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与被告张志强、石庆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某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孔祥荣,被告张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诉称:2015年11月30日,吴某甲伟驾驶“鲁H×××××”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石庆平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吴某甲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庆平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人工费、抢救费、车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38,871元。具体请求项目和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40%=233,776元;丧葬费23,193元;抢救费60元;交通费300元/次×4次×40%=480元;施救人工费100元/人·天×6人×3天×40%=720元;车损20,000元×40%=8,000元;被扶养人吴允敏的生活费7,962元/年×15年×40%=47,772元;被扶养人张广爱的生活费7,962元/年×16年×40%=50,956.8元;被扶养人吴亦菲的生活费18,323元/年×7年×40%=51,304.4元;被扶养人吴天佑的生活费18,323元/年×14年×40%=102,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5人×40%=20,000元。总计538,871元。本院当庭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赔偿规则。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60元,剩余部分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4,944.6元,合计457,000.6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志强等予以赔偿。具体请求项目和计算方式为:医疗抢救费60元;死亡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300元/次×4次=1,200元;人工费100元/人·天×6人×3天=1,800元;被扶养人吴允敏的生活费7,962元/年×15年÷2=59,715元;被扶养人张广爱的生活费7,962元/年×16年÷2=63,696元;被扶养人吴亦菲的生活费18,323元/年×7年÷2=64,130.5元;被扶养人吴天佑的生活费18,323元/年×14年÷2=128,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5人=25,000元;车损费21,000元。总计974,421.5元。被告张志强、石庆平、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志强为实际车主,其主、挂车挂靠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石庆平是张志强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后,如确认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合理、合法赔偿。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提出补充答辩意见:交通费和人工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支持。因加害方为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2,000元到20,000元之间。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1,88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月。原告对四个被扶养人采取了两种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也过高。受害人的女儿和儿子也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应当按照30%计算。被告张志强、石庆平、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同意上述补充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7时50分,受害人吴某甲伟驾驶“鲁H×××××”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9KM+900M”处,因大雾天气,面包车左前部与前方发生事故的、被告石庆平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吴某甲伟死亡,小型面包车乘坐人王某甲、孔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第2015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伟对路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庆平驾驶货车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受害人吴某甲伟,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系原告王某乙之夫、吴亦菲和吴天佑之父、吴允敏和张广爱之子。吴允敏和张广爱夫妇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受害人吴某甲伟是其次子,另一扶养人为其长子吴某乙。吴亦菲和吴天佑的另一扶养人为本案原告王某乙。被告张志强是“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石庆平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鲁R×××××”牵引车在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庭审中,被告张志强和张志强、石庆平、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对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雷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明确予以承认。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曲阜市石门山镇前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允敏和张广爱子女情况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甲伟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被告张志强、石庆平、某甲公司提供的“鲁R×××××”号牵引车和“鲁R×××××挂”车的《行驶证》、石庆平的《驾驶证》、“鲁R×××××”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邹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为受害人吴某甲伟支出急救出诊费30元、出诊心电图检查费30元,合计60元。2、原告王某乙与房屋出租人姚某的《租赁合同》一份,证人姚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及受害人吴刚伟一家四口在曲阜市官园街北马道四胡同60号租房居住的事实。书面证言由曲阜市××城街道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某,签署有“情况属实”和日期。3、曲阜市石门山镇前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姓名为吴某丙、王某乙的济宁市工业贸易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各一份,证明王某乙、吴某甲伟一家四口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曲阜市石门山镇前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内容是:“吴某甲伟(曾用名吴某丙)于1996年9月至1999年7月在济宁市工业贸易职工中专上学,2004年7月与王某乙结婚,婚后常年在外务工、居住。特此证明。经办人:孔凡华;负责人:孔某乙。前夏某村委会。2016年3月3日。”证明内容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曲阜市石门山镇前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公某。4、证人姚某、丰某、王某甲、孔某丙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证人姚某证实:原告(王某乙,下同)在我那里住了有三、四年了。原告有两个孩子,一个女孩、一个男孩。原告住朝外的一个。我的院子有堂屋、南屋、西屋,都是旧房子,瓦房,朝北走。除了原告外,还有其他人租赁,现在还住着四、五家。每个房子里都有水表和电表。一个总电表,然后每个住户都有小电表。住户把电费交给我,我去银行交。电费价格不确定,用的多价格就高。水费按方交。《租赁合同》是我签的,应该是2012年原告刚搬来的时候签的。书面证言也是我写的。我认识原告的两个孩子,不清楚女孩在什么地方上学。平时都是原告全家在一起居住。证人丰培荣证实:我与原告都是在官园街60号租赁的房屋,我们是邻居。原告也不干什么,只是在家里看孩子。我去的时候原告就在那里。我是2013年在官园街租赁的房屋。原告一家四口一起居住。原告住的是东面的一间,我住的是西边的一间。证人王某甲证实:吴某甲伟和我是朋友关系,我们一起去滕州干活,是2015年6月份去的滕州。他(吴某甲伟,下同)经常回家,都是在曲阜市里居住,具体位置是人民医院北面。(我们)不是长期在滕州,只是有活的时候在滕州,剩下的时间在曲阜。他有两个孩子,有一个兄弟,我们在一起干了很多年了,工作内容是家装(室内装修)。我们在滕州给姓沈的老板打工,工资是一天二百多元,去就有,不去就没有。在滕州居住在工地上。2015年11月30日这天,我坐的吴某甲伟的车。我们放假了,我回农村老家,吴某甲伟回曲阜市里。那天他从曲阜送女儿去后夏某村上学,然后捎带着我们去滕州。孔某甲和我都是一个村的,也住在夏某,我们去滕州往返都是坐吴某甲伟的车。曲阜到夏某40里路。吴某甲伟老家有房子,没有人住,一家都是住在曲阜市里。他的女儿每天都往返曲阜和学校,是她大爷骑摩托车接送。我认识吴某甲伟的妻子。他妻子在曲阜居住。吴某甲伟生前我去过,房子就在人民医院后边。我有时候去,他的车子就在那里,但我没有去过他居住的房屋里面。(今天)是王某乙通知我来的。她没有说过要怎么作证,只是说让我实事求是地说。王某乙有工作,在酒店上班。她的儿子也在曲阜,是王某乙看着。家里也有老人看。我们在一起干了有五、六年了。去滕州之前,在曲阜也是干家装。吴某甲伟在曲阜住了有三、四年了。在曲阜有个头,吴某甲伟跟着孔某丁(音)干。我有时候跟着干。证人孔某丙证实:我们一直干装修,在曲阜有两三年了,我是小包工头,面对居民户。(吴某甲伟)出事前一直在曲阜。我在2015年5月之后就没有活了,之后他去了滕州,就经常见不到他了。我没有去过他家。知道他在曲阜北关住,得有一、二年了。听说他租房子有很长时间了。我在前夏某居住。吴某甲伟的父母单某。他兄弟两人。吴某甲伟去滕州之前跟着我干。有活的时候就跟我干,没有活的时候就不干。干活期间吴某甲伟是在曲阜城墙里租房居住。近一两年住在城里,原来在农村住。(吴某甲伟)出事前他的妻子是在城里居住,听说是在酒店里工作。他的孩子跟着老人居住。他的女儿在夏某上学。他的儿子小,具体跟着谁我不清楚。吴某甲伟出事前他妻子在酒店里干了有多久,我不清楚。5、原告王某乙2016年3月8日的庭审陈述:因为孩子大了,他一个人挣钱不够花,我也想找份工作。从2014年8月份开始找工作,一直没有稳定下来。是去年七、八月份才稳定下来的,在曲阜市××××饭庄当服务员。每个月都有休假。孩子一直跟着我。上班的时候把孩子送到老家他奶奶那里,休班的时候接到我这里。儿子是2011年出生。因为孩子小的时候经常生病,所以我们在曲阜租了房子。租房合同是签了四年。因为房子便宜,我害怕房东随后涨房租,所以签了四年的租赁合同。我女儿在老家上学跟她爷爷、奶奶住,有时候回来。6、收款人为楚刚维的收条一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200元。7、购买人为吴某甲伟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吴某甲伟的面包车购买价格2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邹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纸张的新旧程度看,不是2012年所签。曲阜市××城街道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姚某的书面证明上签署意见,主体不适格,居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外来人口居住情况。对两份毕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曲阜市××城街道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主体不适格。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属于本案的关键事实,涉及受害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问题,在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存有疑点,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告没有提供交纳水、电费等有关费用的书面凭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法院对王某乙的陈述予以审核。对楚刚维的收条有异议,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曲阜到邹城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相关部门评估或者保险公司核损,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针对证人姚某书面证言中居委会的意见和公某,本院依法到曲阜市××城街道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该居民委员会会计史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史某证实,意见和公某是他本人为姚某签署和加盖,未向单位负责人请示,知道姚某家有房屋出租,但并不认识王某乙夫妇,因此对书面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并不清楚。经质证,原告王某乙表示,因为当时未出五“七”,所以是让房东去交涉的,其本人并不认识史某。被告对史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邹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为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基于事故救援,原告为受害人支出的出诊费和心电图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与姚某的《租赁合同》,并不能以其纸张的表观新旧程度进行判断,在《租赁合同》未经备案和双方均不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应当结合证人证言和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人史某对原告王某乙夫妇租房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其以曲阜市××城街道官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关于姚某书面证言“情况属实”的意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曲阜市石门山镇前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所属村民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其关于受害人吴某甲伟生前情况的证明,未超出职权范围,对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吴某甲伟、王某乙的毕业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姚某、丰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表述,前后一致,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曲阜市石门山镇前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人姚某、丰某、王某甲、孔某丙的证人证言,王某乙的庭审陈述,《租房合同》,相互结合,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受害人吴某甲伟常年在城镇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对受害人吴某甲伟生前常年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认定事实,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0元。二、丧葬费23,193元(原告主张数额)。三、死亡赔偿金844,50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被扶养人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的生活费为260,0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前7年的生活费总额为128,261元(18,323元/年×7年=128,261元);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第8年至第14年的生活费总额为119,865元(17,123.5元/年×7年≈119,865元);吴允敏、张广爱第15年、16年的生活费总额为11,943元(7,962元+7,962元÷2=11,943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和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的扶养期限分别为7年、14年、15年和16年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通知精神,目前人民法院仍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然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继承丧失说”的观点,司法解释对“收入损失”作出了技术处理,分解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个部分;因此,无论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还是农村,只要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扶养人均可以主张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吴亦菲、吴天佑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被扶养人吴允敏、张广爱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但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故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确定前7年按照18,323元/年计算,第8年及其以后从原告主张(第8年至第14年按照18,323元/年÷2+7,962元/年=17,123.5元/年计算,第15年按照7,962元计算,第16年按照7,962元÷2=3,981元计算)。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人工费,实质系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人工费1,8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人5,000元计算为2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各自过错程度,以及其他具体情节,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880,762元。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就“鲁H×××××”号小型面包车的损失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本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吴某甲伟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志强予以赔偿,被告石庆平不承担赔偿责任。“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与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吴某甲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在交强险外由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被告张志强和被告某甲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中应当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张志强和被告某甲公司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因救援和受害人吴刚伟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的生活费,下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因受害人吴刚伟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31,211元(770,702元×30%≈231,211元)。总计341,2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对被告石庆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王某乙、吴亦菲、吴天佑、吴允敏、张广爱负担1,384元,被告张志强和被告某甲公司负担3,21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