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福英与崇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英,崇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0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英。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公��局,所在地址:江西省崇仁县县府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振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坚,系崇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华,系崇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刘福英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崇仁县巴山镇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征用了该县巴山镇光明村何家组的祖坟山地,刘福英及其丈夫吴五亻女、女儿吴秋琴认为该征地补偿不到位,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8时左右、2015年6月30日8时左右、2015年8月27日10时左右赶至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K1+700-K1+780)土方施工工地,阻扰施工车辆正常运行,该三次阻扰行为经当地镇村干部及公安民警劝说后,刘福英及其丈夫吴五亻女、女儿吴秋琴离开现场。2015年9月9日7时左右,刘福英及其丈夫吴五亻女、女儿吴秋琴三人再次来到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K1+700-K1+780)土方施工工地,其中吴五亻女坐到挖机下面阻扰施工,刘福英站在挖机前面拦住挖机,吴秋琴则拉住铲车的门,刘福英等三人的行为致使施工停止近两小时,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崇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到施工现场进行劝阻,劝阻无果后,将刘福英等三人传唤至该局办案区域。崇仁县公安局将刘福英及其丈夫吴五亻女、女儿吴秋琴传唤至该局办案区域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刘福英与吴秋琴、吴五亻女等人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8时左右、2015年6月30日8时左右、2015年8月27日10时左右、2015年9月9日7时左右,以征地补偿一事为由赶至崇仁县巴山镇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K1+700-K1+780)土方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车辆正常运行,严重扰乱了该项目工地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西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之规定,崇仁县公安局审批后于2015年9月9日当天对刘福英作出抚崇公(巴)决字(2015)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福英行政拘留七日(期限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并将该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送达。后刘福英被送至崇仁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9月16日拘留期限期满,刘福英被释放。原审法院认为,崇仁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刘福英因对征地补偿一事不服而多次到崇仁县巴山镇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K1+700-K1+780)土方施工工地阻扰施工,阻拦施工车辆正常运行,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符合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形;同时,刘福英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8时左右、2015年6月30日8时左右、2015年8月27日10时左右、2015年9月9日7时左右先后四次前往崇仁县巴山镇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K1+700-K1+780)土方施工工地阻扰项目施工,经公安民警劝阻而拒不离开的,构成多次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且不听劝阻,符合江西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崇仁县公安局在调查核实事实后,经逐级依法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及时依法送达了刘福英及被害人,及时将刘福英送至崇仁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程序合法。综上,崇仁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崇公(巴)决字(2015)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福英要求撤销抚崇公(巴)决字(2015)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确认崇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刘福英负担。上诉人刘福英不服判决,上诉称:1、崇仁县巴山镇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在未事���征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就强行铲平上诉人的祖坟,系政府相关部门违法在先。2、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在施工现场强制将上诉人带走时未出示工作证件,且在实施强制措施前未向其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同时,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也未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通知上诉人的家属,系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确认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抚崇公(巴)决字(2015)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其家祖坟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便被施工单位铲平事宜应由其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而不得以此为由去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也仅是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2、上诉人一行三人于2015年6月27日、6月30日、8月27日多次在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并于同年9月9日上午再次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且不听劝说,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工地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是在上诉人不接受口头传唤后才将其强制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告知了被传唤人家属。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上诉人拒绝签收,要求上诉人在附卷联签名时,吴秋琴签了名却未捺印,吴五亻女、刘福英二人拒绝签名,对拒绝签名的情况,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上均作了注明;同时,被上诉人将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知了上诉人的家属,并由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中作了注明。综上,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刘福英、黄松、杨国英、黄强、白远桢、尧文德、吴国平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合同协议书、崇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崇府办抄字(2014)144号抄告单、崇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崇发改字(2014)43号文件、证明两份、宝水新城征地附作物补偿花名册、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议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执、常住人口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依法应当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对扰乱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福英及吴五亻女、吴秋琴三人于2015年6月27日8时左右、6月30日8时左右、8月27日10时左右、9月9日7时左右,以征地补偿一事为由赶至崇仁县巴山镇宝水新区路网工程宝水大道项目(K1+700-K1+780)土方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车辆正常运行,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刘福英、黄松、杨国英、黄强、白远桢、尧文德、吴国平等人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上诉人刘福英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福英上诉提出,施工单位是在未事先征得其同意情况下就强行铲平其家祖坟,系政府相关部门违法在先。经查,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崇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崇府办抄字(2014)144号抄告单、崇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崇发改字(2014)43号文件、证明等证据能证实涉案土地已被征用且进行了补偿,目前该征地行为和征地补偿行为尚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上诉人刘福英等人如对征地或征地补偿不满,也应通过合法、合理、有序的方式寻求正当的救济途径,而不应采取违法方式阻扰施工单位施工。故对上诉人刘福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福英还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在施工现场强制将上诉人带走时未出示工作证件,且在实施强制措施前未向其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同时,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也未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通知上诉人的家属,系程序违法。经查,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标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在接警后赶至施工现场进行劝阻,劝阻无果后,才将刘福英等三人传唤至崇仁县公安局办案区域,其行为并未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崇仁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也及时将处罚决定已通知上诉人家属的情况作了注明。故对上诉人刘福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福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水松审 判 员 余惠娇代理审判员 王康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