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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尹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尹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411号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北路隐龙山庄10栋27号。法定代表人宗勇,系公司经理。被告尹福明,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生,江西省南康区凤岗镇人,住南康区。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尹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我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赣B×××××的大众速腾轿车一辆,约定租车费为5000元/月,承租人承租车辆期间陆续支付了15900元租金,后每次催其支付租金都推后,我司遂催其归还车辆,其即于2015年10月3日清晨直接将车停在我司店门口短信告知已还车,其余下租金39900元至今未付,每次催其付钱,都回复没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车款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福明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3日,租赁汽车车牌号为赣B×××××,租金单价为5500元/月等事项。2015年10月3日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店门口,并于凌晨4:18用微信告知原告:“兄弟!车子放在店门口,行驶证在中间储物箱,钥匙从门下面扔进去了,我五点的车现在去苏州,那个账你先算好发给我。抱歉,实在对不起了。”因被告租车时间较长,原告同意租金由5500元/月优惠至5000元/月,经原告核算,被告租车的时间共计11个月零5天,租金共计55800元,核减被告已付的租金15900元,尚欠原告租金39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将汽车租赁给被告,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车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车费39900元,系根据双方的约定的租赁单价乘以租赁时间计算得出的租车费,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尹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车费3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尹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