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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3日22时许,酒后驾驶辽B393**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297号楼前路段移动车辆时,与隔离铁柱发生碰撞,致车辆、隔离铁柱损坏。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乙醇含量257.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赔偿了隔离铁柱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接警记录、赔偿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视为自首,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缴纳罚金,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