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执民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张樟林与陈根长、徐士洪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樟林,陈根长,徐士洪,林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景执民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张樟林。被执行人陈根长,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5704164718,户籍所在地:景宁畲族自治县家地乡芎岱村11号,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81号2幢202室。被执行人徐士洪,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5510063118,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王湾村高岩下3号。被执行人林水海,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7508072313,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郑坑乡柳山村外处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樟林与被执行人陈根长、徐士洪、林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执行到位标的297186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有的公司因涉污被政府取缔,并强制予以拆除厂房、机器设备。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丽景执民字第7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樟林发现被执行人陈根长、徐士洪、林水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王正东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