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金龙与何名英、中山市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何名英,中山市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00号原告:黄金龙,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实习律师。被告:何名英,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山市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伍善坤,任董事长。被告:中山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浩标,任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石永,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该公司职员。原告黄金龙诉被告何名英、中山市冠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为中山冠一公司)、中山市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为中山建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金龙及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中山冠一公司、中山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名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龙诉称:2015年5月20日13时30分,何名英驾驶粤T/256**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山市横栏镇中横大道由跃进路往西江方向行驶,途中车辆与从跃进路往西江方向行驶的由黄金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5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名英、黄金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480.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只有3个月时间,且事故发生前并无在城镇居住,居住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应提交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证明用于本次事故治疗,外购药品无医嘱,缺乏计算依据;误工标准缺乏依据,原告的工资单无签收,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才合理,原告的医嘱休息时间有一个月是重复的,应只计算2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超过一般护工标准,我公司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诉求金额;辅助器具费缺乏医嘱及正式的发票佐证,我公司不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酌情计算2500元才合理;营养费诉求金额过高,且无票据佐证,同意计算400元;伤残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证明其父母生育多少子女的证明,户籍证明只是说明其父母生育儿子,并没有说明有女儿,扶养年限,原告父亲是12年2个月,母亲是18年10个月,儿子是9年6个月;交通费诉求金额过高,且无票据,我公司同意酌情计算400元。被告中山冠一公司、中山建华公司辩称:中山冠一公司只是车辆产权人,与本案司机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建华公司认可何名英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购买了保险,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各项意见,残疾鉴定费虽是非事故直接损失,但是必然发生的,应理赔;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相关损失应由双方平等承担。被告何名英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3时30分,何名英驾驶粤T/2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山市横栏镇中横大道由跃进路往西江方向行驶,途中车辆与从跃进路往西江方向行驶的由黄金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名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金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另查:原告于事故后到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6月9日,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加强营养等。2015年12月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8064.3元(凭票9张),营养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930元(住院29天,每天170元),误工费9216.67元(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总和扣除重叠的部分,共79天,按原告月收入3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计算10年,二人扶养,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计算),辅助器具费110元(凭票),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09592.72元,其中中山建华公司支付了13571.8元。再查:粤T/2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中山建华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粤T/2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5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8064.3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930元、误工费9216.67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辅助器具费110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109592.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14592.7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064.3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21764.3元,已超强制保险限额,应无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0000元,余11764.3元,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5882.15元;2、护理费4930元、误工费9216.67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辅助器具费110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828.42元,未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8710.57元,扣减中山建华公司支付的13571.8元,还须支付95138.77元。中山建华公司可就已支付的款项依法自行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因治疗产生护理费,按本地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对于误工费已提供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依证据规则采信原告的证据。辅助器具费是治疗恢复过程客观必须支出的,应按票据支持。营养费的请求因无票据作证,以酌定为宜。原告主张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在诉状中以4人扶养的方式计算,但庭审中又称兄弟姐妹共5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父母的扶养人数不明,无法予以计算生活费。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何名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龙交通事故赔偿款95138.78元;二、驳回原告黄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178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婷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