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方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西安分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玉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西安外国语大学教师。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年××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彭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1月23日双方分居至今。方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2013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驳回彭某诉请。但双方矛盾并非改观,方某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方某抚养,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要求婚后购买的西安市长安南路华城国际8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归方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彭某承担。彭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彭某曾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方某发来的短信,因而同意与方某离婚,但孩子应由彭某抚养,方某在短信中也同意。因为孩子从4个月起就一直跟随祖父母共同生活。方某每月给孩子100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婚后购买的长安南路华城国际8号楼1单元1301号的房屋归彭某所有。因为方某在外国语大学有房屋。而彭某的单位未分配住房。另外,方某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10万元的理财已全部用于孩子消费,不存在分割问题,反而是彭某曾出资4万元向方某单位购买集资项目,另有利息2700元。还有方某将分配房屋出租的租金6万元及借给方某父母的5万元债权都应依法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与彭某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彭某乙,现随彭某及彭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1月26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方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2号华城国际8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购买价为326211元,首付76211元,按揭贷款250000元,每个月还款1982.2元,从2008年11月偿还按揭款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400000元。另查明,方某系大学教师,月收入为4387元。彭某系研究所的管理人员,月收入5000元。方某还分得西安外国语大学振华校区4号楼1单元7层2户福利性住房一套,但个人没有产权,方某只是交纳了5000元住房保证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方某与彭某二人通过相识相恋后,应属经过充分了解,并且拥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可是婚后几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且相互不体谅,更甚矛盾升级波及父母。现方某已第二次起诉离婚,彭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彭某乙现随彭某及其父母生活,故而继续由彭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华城国际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由方某所有,方某支付彭某该房屋的折价款为宜。根据方某、彭某一致认可的该房屋现价值为40万元。从2008年11月到2015年10月总计8年时间,每年归还按揭款为12月×1982.2元=23786.4元,总计归还按揭款8年×23786.4元=190291.2元。故而该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X为326211÷(76211元+190281.2元)=400000÷X。X=326772.79元。即方某应支付彭某房屋折价款163386.40元。至于方某提出尚有10万元理财应依法分割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彭某认为已经花费完毕,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方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彭某提出出资4万元在方某单位集资的辩称意见,方某称该款项已退还,并且已经消费完毕,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彭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至于彭某提出方某尚有学校分配的房屋一套,但该房屋的产权并不明晰,且方某交纳的仅是保证金。故该房屋暂时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彭某提出还有方某父亲曾借款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权的辩称意见,关于该款项方某称系赠与行为,而彭某亦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彭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某与彭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彭某抚养,方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方某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彭某不得无故阻挡,但该探望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四、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82号华城国际8号楼1单元11301号房屋一套归方某所有,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彭某房屋折价款163386.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方某承担350元,彭某承担350元。因方某已预交,故彭某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未支付于方某。宣判后,彭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有问题,选定评估公司时没有通知彭某及其代理人到场,只是通知方某到场,违背了公开、公正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方某拥有的西安外国语大学的福利房并没有进行程序上的调查,没有对此套房屋的交款及实际产权进行查明,仅凭方某的一面之词就妄下结论,认定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涉案房屋判给方某所有并且只给彭某少量的折价款明显是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对方某的单位福利房没有查清,判决涉案房屋归方某所有。彭某是小孩的监护人,孩子随其生活,原审判决房子归方某后,彭某和小孩都无固定居所,为了保障儿童的权益也应该将争议房产判归彭某所有,让彭某给予方某折价款,才利于孩子生活。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争议房产归彭某所有,并查明分割方某学校的住房;2、一、二审诉讼费由方某负担。方某辩称,1、关于评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但在一审开庭中彭某提出房屋价值40万元,其接受了,现彭某又说评估低了,逻辑上讲不通;2、涉案房屋是以方某的名义买的,且一直是方某在供房款,其是外地人,涉案房屋就是其的家,希望法庭考虑其的处境,彭某和其的父母都是一个单位的,而且单位也有分房,还有一套商品房,并不是无房可住;3、关于其单位的福利分房,其没有产权,而且其也在学校开具了相关的证明,如果彭某认为这个房子的产权是其的,那应该提供证据证明;4、关于孩子的监护权,其一直在努力争取,而且彭某一直阻止其见孩子,从2013年开始至今其只见了孩子一次,其和孩子受到的心灵伤害,彭某丝毫没有在意,彭某在剥夺孩子的母爱,希望法庭将孩子的监护权改判归其,其不会剥夺孩子应享有的父爱,原审法院将孩子判归彭某,但是其的探视权没有得到落实,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将孩子的监护权判归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方某请求与彭某离婚,彭某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子女抚养,原审法院从孩子的身心××以及生活环境的延续性考虑,判决由彭某抚养,方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共同财产在方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82号华城国际8号楼1单元11301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40万元,从照顾女方的权益考虑,原审判决该房屋归方某所有,方某支付彭某折价款163386.40元并无不妥。该涉案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54.34万元,彭某与方某在原审法院均确认该房屋价值40万元,故其上诉诉称的原审法院评估程序违反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彭某上诉称方某在西安外国语大学尚有分配的房屋一套,原审法院以该房屋的产权并不明确,方某交纳的仅是保证金,且彭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暂时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予分割亦并无不妥。故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