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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君、王秀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君,王秀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843号申请执行人徐君,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椒江区。被执行人王秀福,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椒江区。申请执行人徐君与被执行人王秀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君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秀福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2731元,支付执行费459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秀福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朱家店村4-20号立地房一间,因该房屋无房产证,暂无法处置。且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君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君以被执行人王秀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8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