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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禄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龙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禄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龙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08号原告东莞市禄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新新。委托代理人殷绪焱,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龙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平丽。原告东莞市禄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正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及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绪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正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禄正公司按照龙造公司的要求向龙造公司送货包装纸箱2000个,价值5000元,双方约定为月结,但龙造公司要求禄正公司先出具发票后再付款。龙造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却依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和拒绝向禄正公司支付货款。龙造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禄正公司的合法权益,禄正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造公司支付禄正公司货款5000元及利息1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付清之日);2.龙造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龙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禄正公司起诉主张其与龙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0日,禄正公司按照龙造公司的要求向龙造公司出卖包装纸箱2000个,价值5000元,双方约定为月结,但龙造公司却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禄正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有原件)、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原件)等证据为证。庭审中,禄正公司明确其起诉主张的利息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有原件)、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龙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禄正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起诉主张的利息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禄正公司主张其与龙造公司存在包装纸箱买卖合同关系,龙造公司拖欠其货款5000元,并提交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龙造公司尚欠禄正公司货款5000元。龙造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禄正公司请求龙造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龙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禄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禄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龙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及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