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石生东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东,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74号原告石生东。委托代理人石兴乐。被告陈琳。原告石生东与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索要,被告只偿还6000元。剩余4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兹有陈琳身份证632801199305170589向石生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还清本金。借款人陈琳,2014年8月22日”。被告收到借款后,还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下欠4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负偿还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对其陈述、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生东借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哲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