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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蔚与李志英、曾国强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蔚,李志英,曾国强,李志忠,陈春梅,裴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62-2号原告林蔚,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李志英,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曾国强,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李志忠,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春梅,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裴世福,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蔚与被告李志英、曾国强、李志忠、陈春梅、裴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蔚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原告林蔚名下轿车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蔚与被告李志英、曾国强、李志忠、陈春梅、裴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李志英、曾国强、李志忠、陈春梅、裴世福共同偿还原告林蔚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及利息,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林蔚提出解除其财产保全担保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林蔚名下闽H×××××号小车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林永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洁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