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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壮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壮,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行初字第38号原告:于壮,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日善。委托代理人:唐众博。原告于壮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的二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壮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审 判 长  张楠楠审 判 员  赵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