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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声桂与邝友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声桂,邝友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李声桂,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声荣,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蔡胜文,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邝友红,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炎陵县。负责人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泽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声桂与被告邝友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声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声荣、蔡胜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泽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友红在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声桂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邝友红驾驶湘B3KW**小型普通客车沿炎陵县霞阳镇神农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炎神农大道“天华小区”路段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炎陵县人民医院和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73天,花去医疗费175376.59元(其中原告花费2366.4元,剩余为被告邝友红垫付)。2014年9月12日,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邝友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日,原告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伤后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邝友红驾驶的湘B3K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6.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143元,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690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住院其他合理费用367.5元,以上共计169674.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邝友红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护理费21040元,误工费3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7890元,总损失相应变更为218114.9元。原告李声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邝友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等情况;3、住院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株洲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票据1组,拟证明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2366.4元;5、鉴定费用票据1份,拟证明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43元;7、购买水袋、护理垫等物品单据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其他合理费用合计367.5元;8、一日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61124元;9、环卫处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环卫工人,每月工资1200元;10、失地农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11、工伤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工伤;12、实物损失费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00元。被告邝友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邝友红已经垫付医疗费174210.23元、预付费用19500元,合计垫付193710.23元。被告邝友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垫付费用票据1组,拟证明事发后被告邝友红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93710.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被告邝友红垫付费用应当扣除,由被告邝友红与保险公司单独理赔;原告的护理、误工、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不符合计算标准,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应以实际工资每月1200元计算为宜;原告工伤如果获得补偿,保险人只应承担差额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调查笔录1组,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工作、护理情况,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2、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抄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邝友红驾驶的湘B3KW**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何确定;2、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9、11,对被告邝友红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认定误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有退休待遇,现原告仍然以其劳动维持生活,故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无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核实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证据与原告在该医疗机构住院的病历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情鉴定的必须费用,应纳入损失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无法核实交通票据系谁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用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2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1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无医院医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必须购买生活用品、营养品的医嘱,且亦无销售单位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征收文件证明其属于完全失地农民,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村组、霞阳镇政府及炎陵县土地征收安置所加盖公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调查时并未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虽未在事故调查时说明,但当庭提交了相应财产损失的实物证据,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及财物的损坏,故本院予以认定,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被告邝友红无异议,原告李声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其受害人损失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邝友红驾驶湘B3KW**小型普通客车沿炎陵县霞阳镇神农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炎神农大道“天华小区”路段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李声桂撞倒,造成原告李声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炎陵县人民医院和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3天,花费医疗费175376.59元。2014年9月12日,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炎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邝友红驾驶机动车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声桂在此次事故中无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伤后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李声桂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53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30元/天×173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40元(80元/天×173天)、误工费8400元(1200元/月×210天÷30)、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1062.6元(26570×(20-1)×22%)、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300元,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330369.19元。另查明,被告邝友红驾驶其所有的湘B3KW**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邝友红已预付赔偿款193710.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邝友红驾驶的车牌为湘B3KW**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李声桂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30369.1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300元,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因被告邝友红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故原告李声桂的余下损失210069.19元,由被告邝友红承担,被告邝友红已向原告李声桂垫付193710.23元,应当予以核减,即被告邝友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声桂损失16358.96元(210069.19元-193710.23元)。因被告邝友红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邝友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声桂1366**.96元(120300元+16358.96元)。原告李声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以实际工资1200元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友红预付赔偿款193710.23元,可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另外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声桂120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声桂163**.96元,合计13665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声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友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声桂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罗 贝审 判 员  谭 瑶人民陪审员  刘方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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