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邵刚与白伏新、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刚,白伏新,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27号原告邵刚,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伏新,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滨河大道45公里处西侧900米。法定代表人袁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刚与被告白伏新、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刚���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养殖场,将该工程交给被告白伏新负责施工。在施工中,二被告让原告给其工地拉运供应砂石料,共计欠款264900元。由被告白伏新在2014年7月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砂石款264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白伏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昌泰公司无关。被告昌泰公司并没有让原告供应砂石料,砂石料是用于白伏新承包的工程。将昌泰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欠条1张,证实被告白伏新拖欠原告砂石运费料款2649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白伏新之间所欠的砂石款,该证据与被告昌泰公司无关,昌泰公司无法,也无权对该证据作出评价。被告白伏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将养殖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白伏新承建。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白伏新陆续供应砂石料,被告白伏新下欠原告砂石款264900元,并于2014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给被告白伏新供应砂石,被告白伏新下欠原告砂石款26490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伏新应向原告支付砂��款264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伏新支付砂石款26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伏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刚砂石款264900元;二、驳回原告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白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倩附件一: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本案依据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