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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827号原告牛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接触后,便按照乡俗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经过短暂接触便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是念及对孩子的担心,撤回了诉讼,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调和,还是经常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6年2月底,双方又发生争吵,协议离婚未果,经过慎重的考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和好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5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鸿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