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鸦正高与阚大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鸦正高,阚大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72号原告:鸦正高,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大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鸦正高诉阚大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鸦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富、被告阚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鸦正高诉称:2013年11月1日,我驾驶机动车于S205线与阚大鹏不慎发生碰撞,造成阚大鹏受伤,为了及时救治伤者阚大鹏,我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77521.24元。2015年4月份,天长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阚大鹏诉我本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阚大鹏将我为其垫付的77521.24元包含在内一并提起诉讼,现在阚大鹏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各项赔偿款,其中包含了我为他垫付的77521.24元,此款理应返还给我。阚大鹏占有我为他垫付的77521.24元拒绝返还没有合法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阚大鹏将其占有的77521.24元返还给我,诉讼费用由被告阚大鹏负担。阚大鹏辩称:1、鸦正高为我垫付医疗费用77521.24元情况属实,但我没有说不返还,是鸦正高臆想提起本次的诉讼。2、在我本人诉鸦正高及人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我将鸦正高为我垫付的77521.24元包含在内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一并提起诉讼,必然增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因鸦正高当庭并未对代诉表示任何异议,所以对于增加的那部分律师代理费应该由雅正高负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后,人保天长支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考虑到人保天长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鉴定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得出的结论合法有效,其上诉理由有可能被二审法院采信,且上诉审理周期延长,可能导致我半年以后才能得到理赔款;基于上述因素的综合考量,我同意人保天长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4901.92元中的6000元,换得人保天长支公司撤回上诉,是为了维护双方的权益,所以人保天长支公司扣除的6000元应由鸦正高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鸦正高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将所驾驶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阚大鹏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阚大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伤者阚大鹏,鸦正高先行垫付了救治费用77521.24元。2015年4月20日本院受理了阚大鹏诉鸦正高、人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天长支公司给付阚大鹏赔偿款313329.21元。一审宣判后,人保天长支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阚大鹏、人保天长支公司达成庭外和解,阚大鹏同意人保天长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4901.92元中的6000元,人保天长支公司撤回上诉。2016年1月18日,人保天长支公司按照与阚大鹏达成的和解协议,将赔偿款307329元汇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上述事实,有原告鸦正高提交的收条三份、存款凭单九份、(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阚大鹏提交的鉴定结论一份、和解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阚大鹏因鸦正高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其处分部分权利后,与阚大鹏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庭外和解,足以产生损失得到弥补的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其从鸦正高处获取的77521.24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阚大鹏认为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共益费用,要求鸦正高予以按比例分担,以及其与保险公司庭外和解,该行为共益于原告鸦正高,要求鸦正高对其承让的6000元非医保用药予以负担,上述主张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鸦正高77521.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阚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明军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