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玉梅与李明海、张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梅,李明海,张翠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23-2号原告周玉梅,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明海,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翠莲,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蒋伏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玉梅与被告李明海、张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明海所有的车户,冻结原告周玉梅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房屋的产权产籍,并冻结担保人张建锦名下的车户,现原告周玉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被告李明海的车辆难以变现,没有财产价值为由,请求解除冻结原告周玉梅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房屋的产权产籍,解除冻结被告李明海所有的越野车、诉讼保全担保人张建锦的车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玉梅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产权产籍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李明海所有的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张建锦名下的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林 楠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笑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