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艾丘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伟铂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伟铂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艾丘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伟铂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谢斌。委托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艾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东路58号2幢。法定代表人刘德宝。上诉人苏州伟铂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铂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艾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7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丘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伟铂瑞信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起分11次向艾丘公司订购保护膜,共计金额234295.38元,收款方式为月结90天。艾丘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多次催要,伟铂瑞信公司至今尚有205425元未支付,艾丘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伟铂瑞信公司支付艾丘公司货款205425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为32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伟铂瑞信公司承担。伟铂瑞信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作期间,因艾丘公司交货时间及质量不符合要求,给伟铂瑞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并在协商过程中约定管辖方式,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艾丘公司提交的涉及诉争的“采购订单”载明:首付款协议名称月结90天;注意事项第3条交货地点第1项约定:除非另有合同约定,所有的交货均为送货到我司指定的仓库存放地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双方就争议发生后管辖法院予以书面约定,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本案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相应管辖权。伟铂瑞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伟铂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伟铂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伟铂瑞信公司上诉称:在双方合作期间,双方已对纠纷解决方式作了多次沟通协商,并在协商过程中对管辖机构一致同意作了变更,约定若因协议履行或者与协议相关的纠纷,应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的管辖机构应为苏州仲裁委员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伟铂瑞信公司主张双方已合意确认由苏州仲裁委员会对纠纷进行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伟铂瑞信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