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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宗木与饶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木,饶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075号原告李宗木,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均强,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石。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木诉被告饶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均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木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饶均强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铝城大道大唐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均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按一九开划分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饶均强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司机兼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58126.53元(住院50400.73元+门诊7335.8元+其他费用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0823.2元(25147元/年×8年×70%)、护理费28950元(150元×193天)、误工费18918.21元(35411元/年÷365天×195天)、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50元(鉴定费1550元+检查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9667.94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及被告饶均强已支付的7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751.15元;2、以上费用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饶均强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均强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按照三七开分责,最多二八开;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扣除后,余下医药费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用以票据为准,但原告在九龙坡区张荣阳诊所的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该票据没有处方佐证,且发生于鉴定之后,应属于后续医疗费范畴;原告出示的购买护理垫、尿壶等物品,无相应购物凭证收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营养费认可5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7年,因为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计算标准及赔偿系数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天数103天,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为部分护理,认可16元/天;原告为73岁高龄,早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饶均强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铝城大道大唐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饶均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木被送往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2、继续理疗等康复治疗;3、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护理;4、有不适请及时门诊随访,建议三个月左右复查颈椎MRI及肌电图”,庭审时,原告出示了相应医药费用票据,金额分别为:住院医药费用50400.73元、救护车出诊费600元、出院前的门诊费用4972元、2015年6月15日门诊费用104.8元(处方载明系活血止痛片)、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在九龙坡区张荣阳诊所产生的西药费用11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则认为原告鉴定后的康复理疗费用已纳入续医费,故对于原告鉴定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由重庆西南铝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载明继续理疗、康复治疗,休息一个月。审理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均强垫付了7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同时,原告李宗木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均表示若被告饶均强还另外支付了其他费用,以相应医疗票据为准,由法院审核,不要求重新质证,庭审结束后,被告饶均强到本院表示自己除了向原告垫付7000元以外,还支付了原告其他门诊费用合计3770.76元(均为事故发生当日门诊费用),并出示了相应门诊票据及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同时,被告饶均强表示愿意扣除非医保费用20%,本院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于误工费用,原告则出示了西彭镇东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自己常年种菜卖菜,法庭询问时原告陈述自己的土地虽被征,但系在自己儿子的土地上种菜,所种的菜平时供应餐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则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证据不足,不应再主张误工费。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宗木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885号),载明:“……被鉴定人目前双肩、颈部、腰部疼痛、下蹲受限,可门诊对症及康复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现行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陆千元。……鉴定意见:1、李宗木双上肢肌力4级,属Ⅳ级伤残;2、李宗木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千元”;鉴定费用1550元系原告李宗木缴纳。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宗木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5】临鉴9字第968号),载明“2015年9月7日重庆大坪医院肌电图报告示(报告单号00033759)……李宗木目前伤残等级属Ⅳ级伤残”,鉴定费用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宗木支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的专科检查费200元及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肌电图费用528元。另查明,原告李宗木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办理征地农转非;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药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宗木和被告饶均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均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宗木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宗木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饶均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饶均强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出的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相应医药费用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59743.49元(住院费用50400.73元+救护车出诊费600元+出院前的门诊费用总计4972元+被告饶均强于事故发生当日垫付的门诊费用3770.76元),对于原告所出示的其他门诊费用,本院认为应属于原告出院后康复理疗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续医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按照32元/天伙食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3296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年龄较大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4级伤残,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定残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因两次定残结果一致,故应以第一次定残时间为准,此时原告李宗木已年满73周岁(1942年3月27日生),故应计算7年,本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123220.3元(25147元/年×7年×70%)。6、护理费。原告住院103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93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酌情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17500元(103天×100元/天+90天×80元/天)。7、误工费。原告系征地农转非,有相应社会保障,且已过退休年龄,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四级伤残,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1550元,由原告李宗木和被告饶均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原告第二次鉴定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一致,增加了原告诉累,相应专科检查费200元及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肌电图费用52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11、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余下除了鉴定费以外的损失112559.79元,由被告饶均强承担80%即90047.83元,其中,被告饶均强承担非医保费用7958.96元(【59743.4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80%×2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2088.87元(90047.83元-7958.96元);对于鉴定费用,被告饶均强负担1240元(1550元×8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728元。故,被告饶均强应赔偿原告李宗木9198.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宗木保险理赔款及鉴定费202816.87元,扣除被告饶均强已支付的10770.76元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互品迭后,被告饶均强多支付了原告1571.8元,故被告饶均强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宗木支付保险理赔款及鉴定检查费192816.8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宗木支付保险理赔款及鉴定检查费192816.87元;二、驳回原告李宗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原告李宗木负担481元,被告饶均强负担1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自己名下负担款项支付原告,扣减被告多支付的1571.8元,被告饶均强还需向原告支付3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