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国亮与王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亮,王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号原告王国亮。被告王贺军。原告王国亮因与被告王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国亮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贺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亮、王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亮诉称,2015年2月16日,自已和王贺军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王贺军将自己打伤,自己受伤后被送至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19元,但王贺军至今未对自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贺军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18元。王贺军辩称,打架过程中,王国亮也打自己了,不同意赔偿王国亮各项费用。据王国亮和王贺军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国亮要求王贺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国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行罚决字(2015)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王国亮的伤是被王贺军打伤的;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共计费6619元;4、交通费票据27张,共计费275元,据以上证明王国亮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进行诊治,共花费医疗费6619元、交通费275元。王贺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王国亮提供的证据也不发表意见。王国亮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显示票据出具日期及使用人,本院无法认定该27张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27张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国亮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国亮与王贺军同系长垣县芦岗乡王辛庄村民,二人于2015年2月16日晚上22时30分许因打麻将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王贺军将王国亮面部打伤,王国亮被送至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国亮伤情为左侧颧面部组织挫裂伤,右侧顶部颞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裂伤等。王国亮住院34天(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2日),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619元。王国亮起诉来院,要求王贺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18元。王国亮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在自己受伤住院期间,王贺军曾给付自己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王贺军与王国亮之间纠纷曾经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进行处理,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依长公(芦)行罚决字(2015)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贺军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国亮和王贺军因打麻将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王贺军将王国亮打伤,此有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作出的长公(芦)行罚决字(2015)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王贺军也未否认王国亮的伤情非自己所致,故对王国亮要求王贺军赔付自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王国亮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王国亮受伤住院支出相关医疗费用系事实,综合当地居民消费水平、王国亮的伤情、救治情况及住所地和就医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此部分为100元。王国亮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6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亮受伤后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6619元,误工费884元(26元/天×34天),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计款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6项共计11343元。王国亮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在自己受伤住院期间,王贺军曾给付自己医疗费3000元,对王贺军已给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即王贺军实际应再给付王国亮各项费用共计8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43元。二、驳回王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贺军承担50元,王国亮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龙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