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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洪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建,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程度,杭州新蓝图园艺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暂住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某、被告人王洪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建与朋友在西湖区火知了酒吧A10座位喝酒,被害人宋某1亦与朋友在该酒吧A8座位喝酒。期间,被害人宋某1因误认为与被告人相识而多次到被告人王洪建座位敬酒,继而与被告人王洪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洪建对被害人宋某1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宋某1脾脏破裂。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建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到北山派出所投案,且赔偿了被告人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并与被害人宋某1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宋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舒某、刘某、汪某、井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洪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恩霞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波?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