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朝华与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朝华,刘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81号原告姜朝华,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永利,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姜朝华与被告刘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80元,合计212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朝华、被告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互相认识。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从他人处借款。三、被告借款的金额:2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刘素杰及被告刘永利于2015年5月3日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贷双方未约定。七、是否约定借款份额:未约定。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九、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支拖未还。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个月内年利率为5.1%。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刘素杰及被告刘永利共同借原告姜朝华款2万元,有借据证明,因未约定还款份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永利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利给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朝华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436.20元,本息合计204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刘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