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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海剑与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李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剑,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李连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65号原告赵海剑,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秀平,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新国,该村村主任。被告李连武,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海剑诉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李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卢秀平,被告李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钢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送货后30天后结清全部价款。被告李连武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23.931吨钢材(价值88740元)运至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连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写明。之后被告李连武将20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8874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李连武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10月20日,我是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材送至池子村委的工地。我代表村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分两次支付原告2万元。2014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朱新国成为新的村主任,我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池子工地的承包商系张卫东,张卫东为村委出具了欠据,欠据由村委持有,村委会班子成员李邦国、王洪利、张桐等均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的钢材款应由村委偿还。村委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赵海剑(甲方)与被告李连武(乙方)签订《钢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供应钢材;乙方授权李久民、李连武负责收货并签署收货单;甲方送货至被告工地30天后结清全部价款,每推迟一天,按每吨价格上浮10元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支付全部钢材款并承担全部钢材款日计30%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3.931吨钢材(价值88740元)运至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工地,李久民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连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钢材款¥8874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08740元﹤拾万零捌仟柒佰肆拾元﹥池子村委李连武经办”。被告李连武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1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李连武原系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出库单,被告李连武提供的欠条复印件、钢材欠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连武作为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与原告赵海剑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后,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连武签字确认的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为88740元,本院对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货款887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价款88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时明确约定了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为2万元。出卖人根据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对账单等主张欠款时,已经表明了其系依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主张损失赔偿,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再重复适用。原告主张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赵海剑价款8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海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已减半),原告赵海剑负担50元,被告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池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