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邢国明与山东纳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明,山东纳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1号原告邢国明,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赵合国,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纳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3号楼1-916室。法定代表人张永生,总经理。原告邢国明与被告山东纳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纳美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纳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明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份。欠款单据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0292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签署的结算书一份,载明吊篮租赁费38456元。以上共计5874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7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纳美安公司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山东纳美安公司向原告邢国明出具欠款单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山东纳美安公司欠原告人工费20292元,被告山东纳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生亦在该欠款单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7日被告山东纳美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吊篮租赁费结算书一份,总计欠付原告吊篮租赁费38456元,原告对账后于2015年8月22日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及结算书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邢国明在庭审过程中明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吊篮租赁费结算书、人工费欠款单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山东纳美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署的结算书,可以确认被告山东纳美安公司尚欠原告邢国明人工费20292元及吊篮租赁费38456元,共计58748元。原告邢国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7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纳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国明欠款58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被告山东纳美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