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明泉、郭莺与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泉,郭莺,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139���原告梁明泉,男,1939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郭莺,女,1946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北京市包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70772-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8号4幢。法定代表人王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宇、李金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明泉、郭莺与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明泉、郭莺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宇、李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泉、郭莺诉称,2012年9月16日,其二人与被告国旅公司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二人向国旅公司支付45000元价款,享受在国旅公司所属酒店/度假村客户住宿使用权,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合计10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45000元,但至今旅游费用未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人认为做为消费者,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消费服务,因其至今未消费任何费用,故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2、国旅公司返还其二人支付的价款45000元。被告国旅公司辩称,其与两原告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两原告支付其45000元属实。但两原告认为双方系旅游合同法律关系错误;两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不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梁明泉、郭莺与国旅公司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合同约定:“签约日:2012年9月16日。本协议由‘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中国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北京五洲环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购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就‘乙方’购买‘甲方’度假会籍事宜于上述日期订立如下条款:购买方:梁明泉。共有人郭莺;购买标的: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酒店/度假村客户住宿使用权----即度假权益(卡/证)1、权益房型标间入住天数/年7/8天/1年认购年限10年入住人数2人承购价格/元/人民币¥463002、有效期限:2012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合计10年。购买费用及付款方式1、乙方承购费用为: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2、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时,以刷卡方式向甲方支付金额45000元人民币。支付日期:2012年9月16日,年度维护费用为700.00元人民币/年(首年度维护费由销售代理商代收,以后年度由乙方于每个权益使用年度开始前30工作日内将费用汇至甲方指定帐户……)承购合同条款……第四条乙方享有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酒店/度假村的若干天免费住宿权益。……第七条乙方有缴纳相应权益年度维护管理费的义务,应于每个权益使用年度开始前30天内向甲方缴纳,第一年在购买时支付给销售代理商。每遇权益使用年度,甲方有权以此为基础,按当年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作适当的收费调整(最高调幅不超过正负5%),调整详见甲方网站主页或甲方通知。……第十四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约的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撤销、中止、终止、解除本合约,或未能及时履行其相应的合约义务,否则,均属于违约行为,乙方同意并承诺其已经交纳或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均不予退还,以此作为对甲方的赔偿。除前述规定外,若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承购款,逾期30天(含)以下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甲方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若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范围内履行其相应的合约义务,甲方将按照国家旅游局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赔偿。”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梁明泉、郭莺共向国旅公司支付45000元价款。此后,梁明泉、郭莺未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至今亦未向国旅公司提出住宿要求。2015年12月,梁明泉、郭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两人与国旅公司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并要求国旅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价款45000元。审���中,国旅公司曾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两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在本院限期内缴纳相应的反诉费。因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员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员收取费用的协议。本案中,梁明泉、郭莺与国旅公司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购买国旅公司所属酒店/度假村若干天免费住宿权益并享受服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旅店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明泉、郭莺在签订合同后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未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至今亦未向国旅公司提出住宿要求,其二人���缴纳的承购款未实际发生,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梁明泉、郭莺尚未实际行使合同约定的住宿权,应视为合同尚未履行,合同价款应予退还。故梁明泉、郭莺要求退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明泉、郭莺与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明泉、郭莺价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3元,由被告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梁明泉、郭莺垫付,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