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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郑方富与崔世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富,崔世荣,王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755号原告郑方富,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黄钰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艳茹,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世荣,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明英,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郑方富与被告崔世荣、被告王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两被告准确的现住所,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两被告的现住所,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富的委托代理人黄钰钰、丁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世荣、被告王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方富诉称,被告崔世荣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便同意了其借款请求。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先后借给被告四笔款项,共计695000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仅就第三笔借款向原告偿还了1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明英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崔世荣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崔世荣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济泺路支行明细一份(2页),证明被告崔世荣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崔世荣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5、济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6、申请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被告崔世荣、被告王明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崔世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方富现金贰拾万(元)正。崔世荣2013.11.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崔世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今借郑方富现金叁拾万(元)正。崔世荣2013.12.2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崔世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方富现金壹拾八万元(18万正)正。崔世荣2014.6.7。”原告称:被告崔世荣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4年6月7日、6月9日从民生银行分两笔共计取款142000元,其于2014年6月9日将上述银行取款现金142000元及从其店铺拿的现金38000元一并支付给被告崔世荣,被告崔世荣将事先于2014年6月7日已经写好的上述收条交给原告,因为支付的是现金,所以当时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但款项是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上述收条一份及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济泺路支行明细一份(2页)予以证明以上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崔世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郑方富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崔世荣2015.7.28。”原告称:上述收条中的15000元是其从店铺里直接拿的现金然后支付给被告崔世荣,同上述一样,因为支付的是现金,所以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但款项是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崔世荣与被告王明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提供申请本院调取的济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上述户籍证明信中载明济南市天桥区香江花园7号楼1单元101号的户主为被告崔世荣,被告王明英与户主关系为户主之妻。关于两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情况,原告称其到相关民政部门及档案馆均没有查到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说两人结婚时间早,档案可能遗失。原告没有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等部门存档或出具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处于的状态。原告称被告崔世荣通过ATM机共计偿还借款145000元,其余借款55万元没有偿还,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世荣、被告王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收条2份,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能够印证被告崔世荣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济泺路支行明细1份(2页)能够证明原告两次取款共计142000元,进而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崔世荣支付2014年6月7日收条中载明的18万元款项的来源及能力,原告提供的收条2份中分别载明的款项18万元、15000元,因在出具该2份收条之前原告与被告崔世荣之间已发生了2笔借款,且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可以认定上述收条2份中载明的18万元、15000元款项为被告崔世荣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崔世荣分4笔向原告借款共计69.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崔世荣已经偿还了借款共计145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崔世荣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世荣偿还借款5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崔世荣与被告王明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只能证明两被告在办理户籍登记时两人的夫妻关系,涉案的四笔借款发生当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四笔借款是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世荣偿还原告郑方富借款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方富对被告王明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崔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