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龚桂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龚桂贤,龚燕婷,刘苏,刘小燕,夏伟钦,赖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44号上诉���(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惠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思源,区长。委托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百龙,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桂贤,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燕婷,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女,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燕,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伟钦,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金红,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龚桂贤、龚燕婷、刘苏女、刘小燕、夏伟钦、赖金红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和广州教育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批复同意,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印发给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府直属有关单位贯彻执行。上述增府[2013]6号文中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分��章共二十四条。其主要内容对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对象、房屋安置标准、临迁、奖励措施、社会养老保险、村场征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以2012年11月22日作为人口户籍核定时间,安置对象确定为:1、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2、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现户口已经迁出,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且享有村、社集体福利的人员。3、纯女户入赘的可享受安置(父母随入赘户为一户)。第九条规定:“安置分户的标准:1、已婚夫妇与未婚子女为一户。2、已婚夫妇必须与其一儿子安置在一起为一户,其他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婚的男丁可分户。如被拆迁户由两个或以上儿子,其中有��个或以上儿子未达法定婚龄的,父母可与一个未达法定婚龄的儿子为一户,其余已达法定婚龄的儿子独立分户,剩余未达法定婚龄的儿子可参照第四章第十条第四点回购高层公寓安置房。3、在拆迁公告之日前离婚且双方未再婚的,其一子必须随父为一户;女方户口仍未外迁、在拆迁范围内由房屋且享受集体福利的,可享受一套70平方米的高层指标。同时离婚双方必须以书面承诺保证,如果以后共同生活或复婚的,则按照广州教育城分户安置标准进行安置,其多分的房屋及相关奖励须交回政府处理,否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4、特殊情况,由凤岗××××村讨论提出申请,由朱村街道办事处研究批准的也可以分户。5、分户结果在凤岗××××村张榜公示7天后确定。”六原告对上述《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九条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与第九条违法。另查明:原告龚桂贤,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村街××村官田××屋路××号,原告龚桂贤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上述户籍登记地址,未曾迁出。原告龚燕婷,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村街××村官田××屋路××号,原告龚燕婷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上述户籍登记地址,未曾迁出。原告刘苏女,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村街××村官××屋××号,原告刘苏女结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上述户籍登记地址,未曾迁出。原告刘小燕,户籍登记增城市朱村街凤岗村官庄白沙墩1号,原告刘小燕结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上述户籍登记地址,未曾迁出。原告夏伟钦,已离婚,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村街××村××号,离婚前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增城市××村街××村××号,未曾迁出。原告赖金红,已离婚,户籍登记在增城市××村街秀山××号,离婚前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增城市××村街秀山××号,未曾迁出。上述原告的户籍登记地址位于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系针对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而制定的,故该办法属于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认为该办法相应条款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办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为“户口+义务”原则。本案中,被诉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将安置对象之一确定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即在拆迁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另增设“常住”作为确认是否为安置对象的限制性条件,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原告请求确认其违法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二项排除女孩分户安置的内容,未能保障妇女在广州教育城土地��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所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第二项内容违法的意见,予以采纳,因上述规定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予以撤销。被诉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已婚夫妇与未婚子女为一户,属于安置分户标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及相关户籍制度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项内容违法,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是对因结婚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地的妇女离婚后如何安置的规定,原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而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两项内容的违法的请求予以驳回。上述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是对特殊情况如何分户的程序性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是对分户后如何公示的程序性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两项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该办法于2013年4月22日经过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和广州教育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批复同意后,我府于2013年5月14日就已经在增城市公开发布,而且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5日就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了包括被上诉人原家庭在内的所有拆迁范围内的每一户,并在各合作社公示栏将该办法进行了公示并拍照。且六位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家庭代表分别对《广州教育城一期范围秀山赖屋社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并于2013年与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被上诉���本人及其户籍所在家庭对该办法的各项规定及自己不属于安置和临迁对象、不符合分户条件、不能享受商铺安置等早在当时就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1点的规定并未违法,且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如果该村民长期居住在国外或外地,其也不可能像其他村民一样正常履行村民义务,其也就不属于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因此“常住”与前面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并未违法。另外,被上诉人也从未向具体负责安置分户工作的朱村街道办事处提供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或合法宅基地及属于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的证明,因此,该征地拆迁安置行为及该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该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2点的规定并未违法,且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该办法是以户主为代表的家庭进行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并非对于某一个具体的个人进行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因此不存在对于每个自然人个体之间是否平等、是否公平的评价。而且,既然被上诉人不属于安置对象,则该征地拆迁安置行为及该办法第三章第九条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桂贤、龚燕婷、刘苏女、刘小燕、夏伟钦、赖金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为“户口+义务”原则。本案中,被诉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将安置对象之一��定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实质上增设了“常住”作为确认是否为安置对象的限制性条件,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上述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二项排除女孩分户安置的内容,亦未能保障妇女在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所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第二项的内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六位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规定无异议,原审判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上诉认为六位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六位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燕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