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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三亚品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三亚墨梅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墨梅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时云、梁惠(实习),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品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三亚墨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品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墨梅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具体理由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8日签订两份《广告制作委托单》,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制作、安装灯杆旗,并约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并交付承揽的工作成果,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签订合同后,由于双方就质量和支付报酬发生争议,且双方无法就支付报酬的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63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报酬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时诉讼时效经过。但被申请人迟至2015年4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却适用《合同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认为履行期限不明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认定未经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认为,《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是针对承揽合同报酬支付期限的特殊规定,而《合同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是一般规定,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合同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违背了《立法法》第8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品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组织听证时称,申请再审人因广告质量致损失赔偿一事向法院另行起诉,关于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体内容将在另案中陈述说明。本院认为:围绕墨梅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认定品界公司起诉请求墨梅公司支付承揽广告制作报酬未超诉讼时效,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是关于承揽合同未约定支付报酬期限时定作人应于何时支付报酬的规定,虽然是对承揽合同的特别规定,但该法条是针对定作人支付报酬时限的规定,并非对定作人主张权利时限的规定,故该规定对承揽人行使请求支付报酬的诉讼权利不具有约束力。而《合同法》总则第62条则明确规定了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正是对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效的特别规定。一、二审判决查明,墨梅公司与品界公司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品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墨梅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墨梅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报酬。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对支付报酬的具体时间并未约定,其后双方发生纠纷,也未能就支付报酬的时间达成补充约定。故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认定品界公司起诉要求墨梅公司依合同支付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合同法》总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263条并非是对同一问题作出的不一致的规定,不具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二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综上,三亚墨梅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亚墨梅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孙斯霞审判员吴向东审判员王晓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胡某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核:孙斯霞撰稿:孙斯霞校对:胡彪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日印制(共印15份)hpxqjrdk0l9ip2eznl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孙斯霞审判员吴向东审判员王晓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胡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