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杜妹停与吴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妹停,吴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杜妹停。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妹停诉被告吴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妹停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吴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妹停诉称,2015年9月6日11时许,吴州驾驶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玉学府”小区路口右转弯时,与杜妹停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妹停及立马牌电动车乘坐人黄彩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吴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妹停、黄彩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杜妹停医疗费8406.55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8188.55元。吴州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车辆在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州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再要求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也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黄彩云受伤,吴州已于黄彩云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黄彩云损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愿意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杜妹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3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75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5、吴州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6、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吴州、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6日11时许,吴州驾驶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山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玉学府”小区路口右转弯时,与杜妹停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妹停及立马牌电动车乘坐人黄彩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吴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妹停、黄彩云无责任。杜妹停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左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胸外伤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双肺湿肺,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杜妹停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贰月,含治疗壹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杜妹停共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8406.55元(其中8300元为杜妹停支付,106.55元为吴州支付,但庭审时吴州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垫付费用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事故发生前,杜妹停在家务农。2015年9月24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宝价签字2015年第09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认为杜妹停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750元。杜妹停支付评估费100元。2016年3月15日,黄彩云承诺因已于吴州达成和解协议,因此不再主张赔偿事宜。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州,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杜妹停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杜妹停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406.55元、误工费7307元(105天25402元/年,院外休息两个月)、护理费3131元(45天2540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车辆损失7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杜妹停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544.55元,其中医疗费用9756.55元,财产损失750元。综上,杜妹停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当由英大泰和财��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杜妹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杜妹停损失21544.55元;二、驳回杜妹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杜妹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