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83号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强,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展,系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孟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纠纷案件经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的事项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到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最初约定工资1500元,2014年5月后调整至2500元。因被告于2015年4月旷工,公司给予处罚后次月,被告再次连续旷工3日,2015年5月20日,原告已经依据规章制度将被告开除,并通知其回厂办理交接手续结算工资,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未拖欠被告工资,也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拖欠工资1,33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拖欠工资1,65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4,046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9月及2015年4月、5月延时加班工资993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6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2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签订了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7月续签两年,约定了月工资3500元。被告入职后每周六加班,并经常延长工作时间、扣发工资。2015年5月20日,被告突然接到开除通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29.2元人民币(月工资5,351.5元×3个月×2倍);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月及2015年4月、5月拖欠工资7,030.8元人民币(1,900.8+2,100+3,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5年平均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240.5元人民币(3,500÷21.75﹦160.9)(120天×2小时=240小时÷8=30天)(30天×160.9×1.5倍);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7,304.6元(147×160.9×2倍);5、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3元(160.9×3倍);6、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193.8元人民币(41天×160.0×2倍);7、原告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生产岗位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休息日为周日。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月工资2,500元。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日,原告作出考勤制度,并于2013年6月4日以会议形式向大家公示,被告参加会议并签到。《考勤制度》第4条请假,规定:请假一天的由部门主管批准,两天以上的由总经理批准,所有请假人员须填写请假条,主管部门签字确认,由个人交到办公司人力部。因特殊原因未及时请假者,事后应填写补假条,交到人事部,未补假条者均按旷工处理。2013年1月、2月,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2240元。2015年4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620元,事假扣款1600元,实际发放工资1645.17元。2015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为3615元,实际发放工资3240.17元。2015年4月8日至11日、13日、14日被告未工作,原告以被告未经批准私自休息为由,依据公司规定事假扣发1,600元。2015年16日至20日,被告未上班。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依据公司考勤制度对其作出辞退决定。被告曾在2015年5月份被开除前向原告的生产部长刘某请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申请人月平均工资应为3564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被告在2014年8月份延时加班15小时,9月份延时加班28小时。被告在2015年5月3日工作。2014年2月,除法定节假日外,被告休息5天。2015年1月,被告正常工作。被告的社保记录自2006年12月开始。另查,2015年5月9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因追索赔偿金发生争议,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大劳仲裁字(2015)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2月拖欠工资1,33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拖欠工资1,65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4,046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9月及2015年4月、5月延时加班工资993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68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73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考勤制度、会议签到表、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处罚开除通告、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记录、社保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6日至20日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第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取得工会同意。第三,即使按照原告的考勤规定,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三天旷工。被告在2015年16日至19日未上班,2015年16日、17日为周六日,系双休日,被告不出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其部门主管请假。按照原告的主张,主管仅有批准一天假期的权利,被告在2015年18日休息已经向主管请假。被告在19日的休息属于旷工,但是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作出除名处理,与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元×3个月×2倍)。关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高某某支付拖欠工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工资,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并不低于合同约定工资,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中扣除了事假扣款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休事假,用人单位扣除工资属于合理范围,故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主张按照打卡机的记录计算加班时间。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加班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为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按照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8月21日开始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69天双休日加班。合同已经约定了为六天工作制,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再给予被告一倍工资,数额为4758元(1,500元÷21.75天×69天×100%)。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共有70天双休日加班,合同约定休息日为周六、日,原告应给予被告此期间二倍的加班费,数额为16091元(2,500元÷21.75天×70天×200%)。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得的双休日加班费共计20849元。关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高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出勤表显示2015年5月1日、2日被告休假,2015年5月3日被告出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五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为345元(2,500元÷21.75天×1天×300%)。关于原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带薪年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依法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4年2月处法定工作日外休假五天,扣除原告双休日休息3天,因被告每周工作六天,故休息的两天应算作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4年度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015年1月,除法定节假日外被告每周休一天,并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5年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3,500元÷21.75天×5天×2倍+3,500元÷21.75天×140天÷365天×5天×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6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被告)高某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93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4,046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931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大连连船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崔小红审 判 员 丛 颖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