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泽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1号罪犯刘泽龙,男,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熄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泽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5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泽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泽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