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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明兰与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江北阳河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兰,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江北阳河大酒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18号原告张明兰,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江北阳河大酒店,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2号。负责人雷育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兰与被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江北阳河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兰、被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江北阳河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兰诉称,2011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即铭雨集团常务副总张国萍在重庆市移民局办公大楼二楼召开员工大会,宣布江北阳河大酒店与重庆市移民局酒店承包合同到期,阳河大酒店解散;员工可异地处置相关工作,也可自行择业。事后,员工代表询问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张国萍回答集团没有相关补偿,如不服,可经过法律程序解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321元(4738元/月×4.5个月)。被告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江北阳河大酒店辩称,1.2014年1月28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自愿申请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64年1月28日。2011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0日,原告填写了离职申明,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申明截至签署申明之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全部账务已结清。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各项待遇,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争议,无任何未尽事宜……同日,原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上班至该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单方解除的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举示重庆市移民局函、关于阳河大酒店后期工作安排的通知、学习关于阳河大酒店后期工作安排的通知的培训签到表、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劳务合同期满过后,被告通过开会学习、张贴等方式,要求续签劳务合同,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劳务自愿离职。原告质证对证据中的重庆市移民局函、关于阳河大酒店后期工作安排的通知、学习关于阳河大酒店后期工作安排的通知的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从来没有看到过。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务协议、离职申明、员工辞职申请表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结合原告身份证件,可以确认原告2014年1月28日已经年满50周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在该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且在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可以印证双方之后建立的为劳务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映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