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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茅李美诉梁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李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张美凤(系梁金龙之妻),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茅李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9月7日,茅李美为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与梁金龙订立《租赁(补充)协议》,由茅李美作为租借人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双方签约续租,租金增至每月人民币3,900元,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合同到期后,茅李美又续租了一个月,于2013年9月25日搬离系争房屋。2013年10月5日,茅李美将钥匙返还梁金龙。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梁金龙与茅李美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梁金龙以茅李美在承租期间内,对系争房屋、设备造成人为损坏与缺失,并将室内的沙发、电视机、茶几、窗帘、床头架、席梦思、微波炉搬离,仅搬回沙发、电视机,双方协商不成为由,要求茅李美赔偿相应损失。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束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佑,由法院酌定即可”。嗣后梁金龙又申请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家具损坏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日。鉴定结果为:根据梁金龙主张的房屋内装修清单内容进行计价,标的物造价19,255元,其中没有争议部分造价为4,659元,具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4,59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现场勘查,租赁房屋内确存在装修及设施设备的缺失或损坏,对此,茅李美应当合理赔偿。但鉴于房屋装修完至今已近十年,鉴定报告主要争议金额大部分涉及复合地板(踢脚板)安装、木门及门柜重做油漆、墙面及顶面乳胶漆,而根据租赁房屋使用年限,结合房屋用途,室内装修及设施设备本身必然存在相当程度的自然折旧或损耗,故对具体赔偿数额,依据现场勘查情况、相关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范围、鉴定结论及损耗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茅李美赔偿梁金龙物品缺失及损坏修复的经济损失5,100元(已扣除茅李美的押金2,900元)。梁金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9月,梁金龙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茅李美赔偿损失35,000元。茅李美则要求驳回梁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中,梁金龙称茅李美最后又续租一个月,支付租金5,000元,其按每月5,000元只计算7个月的房租损失。茅李美曾于前案庭审中确认茅李美就延长的一个月支付租金4,900元。原审认为,讼争诉讼期间房屋租金损失,梁金龙在前案中并未提出并作处理,故对于茅李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梁金龙与茅李美租赁关系终止后,由于茅李美使用不当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梁金龙要求茅李美赔偿,从而引发诉讼,茅李美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梁金龙为固定证据之需未将系争房屋出租利用,该损失应予确认。前案诉讼中,鉴定期近7个月,并非茅李美能预见以及控制,且最后判决亦是支持了梁金龙的部分诉讼请求,而在鉴定前的现场勘查后,双方也曾有同意由法院酌定以减少讼累,因此诉讼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茅李美,原审法院参考类似诉讼的一般正常周期,酌定茅李美承担3个月左右的房屋空置损失,至于损失的赔偿依据,可参照前案中双方陈述的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标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茅李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金龙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茅李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梁金龙负担186.90元,茅李美承担150.6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茅李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租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已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对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亦有生效判决进行认定。系争房屋非商业用房,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自己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被上诉人不存在租金损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金龙辩称:系争房屋因在原审中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无法出租该房屋而导致产生空关租金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当使用其向被上诉人承租的系争房屋,引发被上诉人与其之间就租赁关系终止后的财产损失进行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因对系争房屋装修、家具损坏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期间长达7个月,故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无法出租系争房屋确实存在相关租金损失。因前案中就该部分租金损失未作处理,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于法不悖。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租金标准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金损失数额为15,000元,尚属合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存在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茅李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