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青香、吴肇霞、吴肇尧、吴肇富、吴肇贵与被告方显林、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青香,吴肇霞,吴肇尧,吴肇富,吴肇贵,方显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曹青香,女。原告吴肇霞,女。原告吴肇尧,男。原告吴肇富,男。原告吴肇贵,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明,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方显林,男。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特别代理。原告曹青香、吴肇霞、吴肇尧、吴肇富、吴肇贵与被告方显林、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青香、吴肇霞、吴肇尧、吴肇富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方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青香、吴肇霞等五人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方显林雇请的驾驶员梁国顺驾驶豫RD17**号重型货车由河南省西峡县前往陕西省丹凤县,行至312国道1266KM+190M处与吴中先驾驶的鄂CEM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中先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梁国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中先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找梁国顺协商赔偿事宜,梁国顺称其受雇于方显林,且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吴中先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674.87元、停尸费4190元、丧葬费24426元、死亡赔偿金462954元、摩托车损失费2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365元、住宿费1822元、误工费3552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573587.87元。被告方显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梁国顺系方显林雇佣的驾驶员,故梁国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由方显林承担。但方显林为车辆在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予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诉讼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也属实。因梁国顺驾车驶离现场,是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免责。另外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方显林雇请的驾驶员梁国顺驾驶豫RD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河南省西峡县前往陕西省丹凤县,13时30分许,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266KM+190M处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吴中先驾驶的鄂CEM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中先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吴中先抢救费用1174.87元,支付救护车费1500元,支付存尸费及材料费419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1822元,支付加油费1365元。同年12月15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中先无责任。另查明,方显林为豫RD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结算收据4张,救护车费收据,存尸费及材料费收据,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五原告因吴中先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4张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74.87元予以认定,另1张商南县中医院的救护车费(运送吴中先尸体)属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定。故医疗费认定为1174.87元;2、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8853元计算六个月,即48853÷2=24426.50元,原告主张24426.00元,故认定24426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吴中先1954年4月28日出生,事发时已满61周岁,原告主张24366×19=4629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65元、住宿费182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情,应予认定;两项合计3187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误工10天,每天118.40元,共计3552元,符合本案情况,应予认定;6、精神抚慰金:据受到的损害及当地实际,酌情考虑40000元为妥;7、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及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8、复印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于法无据,不予认可;9、停尸费:4190元,属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计赔;10、诉讼代理费: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535293.87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显林雇请的驾驶员梁国顺在驾驶豫RD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吴中先驾驶的鄂CEM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中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国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中先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方因吴中先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方显林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方显林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D17**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梁国顺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形,依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梁国顺肇事逃逸,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梁国顺肇事逃逸方面的证据,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并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因吴中先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74.87元,丧葬费24426元,死亡赔偿金462954元,住宿费1822元,交通费136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355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35293.8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D1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174.87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计111174.87元;其余损失4241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D17**号车三责险中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邮件专递费300元,共计3506元,由被告方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舒小倩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