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伟与被告沈阳大学、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沈阳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00207号原告:徐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景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平,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大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明,女,系该学校人事处副处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公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与被告沈阳大学、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平,被告沈阳大学委托代理人何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公民作为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1、被告一、二1995年与沈阳大学合并后就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应聘合同,被告已被告二当时未执行1995年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年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未与原告于1995年至2010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于1995年至2000年12月之间工作时,原告的工资、福利、工人技术等级上岗证和原用人单位全民合同工一起调资、晋级、实行同工同酬的事业单位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六条,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次性补偿25000元。2、被告一、二于2001年1月成立后勤集团,后勤集团与沈阳大学实行工资总额承包,后勤集团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未协商劳动报酬。于是原告的工资于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没有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沈阳大学同岗位全民合同工的工资待遇提高而提高。累计10年没有调资晋级,没有实行同工同酬。3、被告一、二于2002年至2010年取消历年第发放的第十三个月工资,依据劳动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法规定赔偿》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原告在学生宿舍做管理员工作。2000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三班倒。工作一天一夜,休两天两夜。有个月的工作等于没有休息日。法定假日,没有补休和补偿。4、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二从1992年10月至2009年7月1日,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于原告工资总额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是按照社会工资百分之六十缴纳。致使原告无论是在职还是退休后经济都收到损失、5、我1978年参加工作政策1999年4月前参加工作,无房的职工都含在内,我们集体职工也享有分配房权利。我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5000元,全年第十三月工资损失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因同岗位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原告2000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4日,一次性补偿15029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于2000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全年十三个月工资、工作超时、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赔偿131018元;4、支付原告于1992年10月至2009年7月1日,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损失32万元.5、一次性支付原告房补补贴80000元。被告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答辩:原告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2.5万元、支付因同岗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偿150290元、支付第13个月工资及超时工作加班费131018元(包括全年第十三月工资7773元;工作超时无休息日赔偿97620元;法定假日未休息3倍工资25625元)、支付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实际上是其未来25年的退休金差额)、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损失28万元、支付货币分房补贴8万元总计66万余元(实际是73万)的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徐伟系沈大劳服公司的集体职工,而非沈阳大学事业编制内的全民合同工。自1980年参加工作始至2010年退休时止,原告与企业性质的沈大劳服公司(包括在其前身冶专劳服公司)期间始终存在持续的、固定的劳动关系。且自始至终是集体性质的合同制工人沈大劳服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在原告工作期间,沈大劳服公司并没有像原告诉称的那样与沈阳大学或其它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等事宜,仅发生过企业名称变更,主管机关变更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这些变更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一被告沈大劳服公司的劳动关系。尽管2001年后原告曾在沈阳大学下属职能部门后勤集团工作过,但从原告个人档案,工资发放单位,社会保险缴纳,退休证明等证据来看,原告是按照其用人单位沈大劳服公司被分配到沈阳大学后勤集团工作的。期间由劳服公司发放基础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勤集团仅发放绩效工资(奖金),最终在2010年也是在沈大劳服公司办理的退休,即从来未变更其与劳服公司这个独立法人的劳动关系!沈阳大学系沈大劳服公司的主管部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当然不应承担原告无理主张的不与其签劳动合同等原因所致的损失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偿150290元问题原告诉称: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在沈大后勤集团工作期间,累计10年没有调资进级,没有与同岗全民合同工“同工同酬”,进而要求由于补偿113个月的工资差额15029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其援引劳动部1995年223号文件规定的25%的作为赔偿标准,也是明显适法错误。理由如下:1、10年间,原告的工资待遇多次上调。有证据证明劳服公司2000年12月给原告的应发工资是513.60元,到2009年12月份应发工资是1196.45元,10年间上调了将近2.5倍.因此,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未上调工资并赔偿损失不是事实,也就是说不存在工资损失。2、原告提出的“同工同酬”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称中曾多次将本人与全民合同工进行比较进而提出工资损失差异赔偿的要求是对我国法律中“同工同酬”的错误理解,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一,同工同酬是指所在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按劳分配原则,同工同酬的前提也应当建立在按劳分配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职工个体的工资标准是以他的学历、年龄、个人工作经验和能力、每人工作技能、工作业绩和贡献大小及工作积极性等多种因素和条件来确定每个人的劳动报酬,否则简单的将相同工作岗位的报酬完全一致,是对贡献大,能力强的职工的不公平。换句话说,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而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存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同酬”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个人的工作经验、技能、积极性及工作业绩大小等特殊因素,允许所在工作单位依此对同岗劳动者存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结合本案看,原告人简单地与所谓同岗位的其它职工比较,尤其是与全民合同工进行比较,并且仅比较的是工资差异,而没有比较工作业绩及其它方面的差异,显然是平均主义的反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二,原告作为集体所有制职工与全民所有制职工比较报酬,错误理解我国目前受法律保护的“身份差异”。如同一位教授和讲师上同一门科,不能要求给讲师以教授的工资或将教授的工资降为讲师的工资。这样做的结果最终会落入平均主义思想的怪圈。原告要求25%的赔偿比例所援引的劳动部1995年223号文件第二条和第三条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存在断章取义问题。首先,该文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适用本条的基本条件是是未签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损失的,本案原告认为的损失是所谓113个月期间的由于不同工同酬给其造成的损失,这仅是原告对同工同酬的曲解。如上所述,对原告而言,从来不存在同工不同酬情况,所以事实上根本就未给其造成任何工资损失,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其次,《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其中对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定赔偿从该法生效的2008年1月1日起应按该法律规定,而不应再适用早在1995年颁布的劳动部的下位法的行政规章的规定,也就是说,25%的规定不能再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工资超时无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31018元问题。1、原告要求给付2002年至2010年9年的第十三个月工资没有任何根据。如果原告认为应与全民合同工同工同酬而要求第13个月工资,如上所述,原告因为是集体性质职工无权要求。因为第13个月工资的发放范围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如果是之前曾发过,2002年后停发,也是因为劳服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经营效益所限。无论如何,原告的此项要求无依据。2、原告以工作一天一夜,休息二天二两夜而无休息日超过法定周工作时间44小时或40小时为理由要求支付一次性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要求法定假日加班费也豪无道理。首先,有证据证明原告领取过五一、十一、寒暑假、文明寝室评比等各种加班费。从我方已查到的部分加班费发放表中就可证明,原告层领取了22次,共计3298元,还不算以其它补助、津贴、奖金形式领取的加班费。其次,原告诉称的每周工作一天一夜,休两天两夜超过每周44或40小时法定工作时间没有事实根据且计算错误。第一,原告作为宿舍管理员的所谓工作“一天一夜”不应视为工作24小时,因为根据学校规章制度和学生入寝管理惯例,每天晚十点以后,学生都必须就寝,各宿舍楼都必须锁门,管理人员可以在值班室里睡觉直至第二天清晨,既然允许在床上睡觉6-8个小时左右,怎么能被原告视为工作时间甚至视为加班时间,进而向工作单位要超时加班费?第二、原告诉称10年间有800天周末没休息进而要求赔偿97620元是错误认识。大学中学生宿舍管理员工作这种工作一天一夜,休息二天二两夜特殊轮班制可能确实碰到星期六、日去上班工作,但10年中恰巧在星期六、日休息也会存在。最重要的是:按原告逻辑,原告每个周六、日都工作“一天一夜”,那么“两天两夜休息日”几乎都会发生在周一到周五期间,这期间大多数职工正在工作中,而原告却在休息。显然原告弄错了,即把周一到周五的自己休息时间当成自己工作时间了。一句话,周一到周五的原告休息时间,就已抵顶周六、日的休息日了。第三,众所周知,学校每年寒暑假各有一次,两次加起来可长达二个多月,这期间不可能存在原告每周工作一天一夜,休息两天两夜的事实。即使极少数情况需要原告寒暑假值班,也给原告发放过加班费,同时原告负举证责任得证明哪个寒暑假里具体什么时间加班,否则不能认为原告一年中每周都在工作一天一夜,休息两天两夜!总之,综合上述证据和综合平均计算工作时间,原告每周工作日根本没超过法定的44小时或40小时。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法定节假日工作和无休息日等加班费的诉请是无理的要求!四、关于原告要求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28万元(事实理由部分要求的是32万)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要求尚未发生的未来25年的“退休金差额”30万元及2万元医疗保险和3万元住房公积金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其与全民合同工之间“同工同酬”的社会保险差额赔偿款32万元(包括30万元养老金退休金和2万元医疗保险补偿),其实质系因社会保险费基数差异造成的各类保险差额,而社会保险费基数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应当由其它机关处理的争议,依《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同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同工不同酬的住房公积金差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也属应当由其它相应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审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共28万元(事实理由部分要求的是35万)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如上所述,就本案原告人而言,根本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因此,原告与全民合同工的比较每月1000元退休金差额就是其本人生拉硬扯出来的数字,且违反了按劳分配原则。而原告主张的至今尚未发生的、未来25年作为计算养老金年限的赔偿要求更是毫无法律依据。同时,要求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赔偿各2万元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货币分房补贴8万元问题原告此项要求没有政策支持,货币化分房事宜政策性极强,主要资金来源也是是政府拨付。根据《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和沈阳大学文件《关于印发沈阳大学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规定,集体企业职工不能列入事业单位沈阳大学货币化分房的范围,而原告所在单位劳服公司尚没有接到货币化分房政策。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补偿8万元货币化分房补贴没有政策依据。六、原告的五项诉请均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我国《调解仲裁法》第27条将仲裁时效期间分为两种,前一种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期为一年的规定,这规定在第1、2、3款中。后一种在该条第4款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不受第1款的限制。结合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为赔偿法律关系,与拖欠工资无关,因此,应适用第1款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而原告在明知“未签劳动合同”和“未足额交纳保险”及是否“同工同酬”问题上,早就知道或应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所以上述诉请均超过时效期间,理应被法院因此而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系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这个独立法人中的集体工人,与沈阳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本人应是沈阳大学的职工并要求二被告应按同工同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和第十三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要求给付加班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计算错误。原告诉请给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且已获得足额保险而应被驳回。当然,原告的8万元货币化分房的一次性补偿要求也无政策支持。最后,原告各种诉请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大学辩称,一、关于原告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原告系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职工,而非沈阳大学事业编制内职工。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是独立承担的民事主体。原告作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其工资由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社保费用由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缴纳。原告徐伟的人事档案由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其退休手续由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并纳入社会化管理。因此,原告与沈阳大学服务公司(企业性质)存在持续、固定的劳动关系,与沈阳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沈阳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的答辩,被答辩人沈阳大学尊重并同意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徐伟与沈阳大学被告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伟各项诉讼请求,保护被告沈阳大学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伟系被告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制退休职工。原告于1980年10月到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附属矿车厂工作,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4年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成立,原告随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附属矿车厂一起并入其中,主管部门为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1992年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沈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1999年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2010年原告徐伟从沈阳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徐伟因向二被告主张劳动待遇问题,于2015年11月16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档案、企业变更档案、退休证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除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外,其余主张均为2000年到2010年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事项,且原告已经于201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这些主张均发生在2010年及之前,而原告于2014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主张权利,原告的这些主张显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据此进行了抗辩,原告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四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其未来25年养老金差额32万诉讼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按照原告所述是其在职期间,被告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导致的养老金领取数额偏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认为被告缴费不足,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原告主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未来25年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