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XX诉吕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吕洪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字第70号原告XX,女,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太安村。委托代理人李飞龙(XX哥哥),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吕洪斌,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XX诉被告李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0日,唐博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乘载XX,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博利超市去往赤柏村途中,21时58分许,行至201线1089KM+500M处,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道路右侧,由吕洪斌停放路边的辽D091**号轻型普通箱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经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洪斌无事故责任;XX无事故责任。唐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在公安局刑事侦查过程中。原告XX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洪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唐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公安刑事侦查过程中,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