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龙与被告孙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孙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7-1号原告徐龙,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学文化,金凤凰电影城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军,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徐龙与被告孙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徐龙与被告孙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