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忠玲、史永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忠玲,史永江,徐奎伟,史永花,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992号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学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楷,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英,该公司职工。被告:解忠玲,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05221628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690928199X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奎伟。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永花。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运兰。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史永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筵宾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杜运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忠玲、徐奎伟、史永花、史永江、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楷、张连英、被告解忠玲、徐奎伟、史永花、史永江、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长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解忠玲、徐奎伟、史永花、史永江、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解忠玲在我公司借款元,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还本金元。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让被告偿还借款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们之间虽然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付给我们,所以无权要求我们偿还借款。《借款人指定划款凭证》除签字之外的所有内容,均是原告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伪造的,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让被告签了一份空白的借款人指定划款凭证,从未告知借款是要划拨到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直接划拨给没有任何关系的公司不是解忠玲的真实合同目的,且违背客观、常理,依法应予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忠玲、史永花、徐奎伟、史永江、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9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十号为结息日,乙方应在结息日以前结清利息,如果乙方延期付息,应当按照逾期天数另外再加计百分之五十的罚息支付给甲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有效期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该项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解忠玲在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指定划款凭证上签名,同意将借款付给临沂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借款付至被告解忠玲指定的账户。逾期后,被告解忠玲于2015年9月30日付还本金元,按约付息至2015年3月10日,欠本金元及同期利息未付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借款人指定划款凭证各一份,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忠玲、徐奎伟、史永花、史永江、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解忠玲、徐奎伟、史永花、史永江、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是原告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伪造的借款人指定划款凭证,其理由是针对合同的效力提出的,因借款合同、借款人指定划款凭证均是被告解忠玲签字,其对借款用途及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不知情,且借款不是小数额,在其借款至开庭前均未对借款的去向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史永花、史永江、徐奎伟、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永花、史永江、徐奎伟、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解忠玲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解忠玲、徐奎伟、史永花、史永江、杜运兰、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莒南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举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