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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胜红诉被告邓胜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红,邓胜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694号原告陈胜红,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人周静昀,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胜金,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财政局大楼办公用房*楼。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负责人宋文英,总经理。原告陈胜红诉被告邓胜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红的委托代理人周静昀、被告邓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红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邓胜金驾驶×××号小型客车从仁怀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169公里200米(小地名龙坑镇)人行横道左转掉头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张友驾驶的×××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号车上的原告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胜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友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住院85天。经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345号判决确定,被告方认可原告左手肌肉、神经断裂遗留左拇指活动障碍的残疾赔偿金鉴定后另行主张。邓胜金系×××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胜金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509.60元,鉴定费6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胜金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邓胜金驾驶×××号小型客车从仁怀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169公里+200米处人行横道左转掉头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张友驾驶的搭载原告陈胜红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当事人邓胜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友、陈胜红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陈胜红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左腕关节功能障碍,2)左手指功能障碍;2、左虎口皮肤裂伤;3、左拇收肌部分断裂伤;4、左拇短展肌断裂伤;5、左拇指尺侧固有神经断裂伤;6、左虎口桡神经浅支断裂伤。原告陈胜红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539.14元,因其左虎口桡神经浅支断裂伤的伤残等级需半年后才能鉴定,其主张该项费用在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胜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共计13013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赔付被告邓胜金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共计7755.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12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胜红2015年2月22日所受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陈胜红2015年2月22日所受损伤致左手肌肉、神经断裂遗留左拇指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原告陈胜红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左手肌肉、神经断裂的残疾赔偿金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胜金赔偿残疾赔偿金4509.60元,鉴定费6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号车属于邓胜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胜红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胜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且原告主张其左虎口桡神经浅支断裂伤的残疾赔偿金待能够鉴定之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左手肌肉、神经断裂的残疾赔偿金4509.64元(22548.21元/年×20年×1%)及鉴定费600.00元,予以支持。×××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邓胜金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胜红受伤及两车受损,×××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理赔金额为33610.00元,本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原告陈胜红的损失147891.49元,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109.60,合计为1818661.09元,未超出×××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原告陈胜红在本案中的损失5109.60,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仁怀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胜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手肌肉、神经断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10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胜金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辉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舟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