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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三明特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特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02民初572号原告三明特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罗振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明特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以原、被告自行和解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行为并未规避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明特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连城县顺鑫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4元,因原告三明特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三明特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