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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陈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陈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1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人民路45号。法定代表人朱明泉,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陈永洪,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抵押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梅巷子商业步行街的门市处置条件尚未成就。现被执行人已定立履行计划。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被执行人应当按履行计划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不按定立的履行计划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和原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执128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焱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