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志广与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广,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98号原告叶志广。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超虎,该村村主任。原告叶志广与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志广的委托代理人陆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水泥管材的个体户,被告因村级水利农田改造所需,在2013年8月13日前从原告处赊欠水泥板、水泥管等,用于其水利农田改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5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叶志广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法庭对吴超虎的谈话笔录中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村委会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水泥管材的个体户,被告因村级水利农田改造所需,在2013年8月13日前从原告处赊欠水泥板、水泥管等,用于其水利农田改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54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法庭对吴超虎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叶志广8545元是事实,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应予偿还。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志广85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