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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乃顶与周荣、周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顶,周荣,周红芳,黄曙光,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乃顶,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旭、郁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居民。被告周红芳,居民。被告黄曙光,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德喜,江苏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镇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德喜,江苏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乃顶与被告周荣、周红芳、黄曙光、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代理审判员陈艳红、人民陪审员张福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顶的委托代理人梁旭、被告黄曙光及被告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周红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顶诉称,被告周荣、周红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周荣在原告王乃顶的朋友介绍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盐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周荣100万元,约定月息为1.5%,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黄曙光进行了担保,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苏J×××××、苏J×××××、苏J×××××三辆车的登记证书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红芳、黄曙光、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800元。被告周荣未作答辩。被告周红芳未作答辩。被告黄曙光辩称,对于担保无异议,是黄曙光本人的签字,但是被告黄曙光在2015年8月份曾经和原告沟通过,原告说儿子在上海需要买房子,会提前将借款收回,借款到期前,黄曙光也曾问过周荣,原告的这笔钱是否还清,周荣明确说这笔钱已还清,与被告黄曙光无关。目前,周荣已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追逃,因周荣作为本案的主要债务人,不能到场,本案的事实不能认定,我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另外,根据原告的诉求,对于利息、律师费的主张,原告的证据中没有约定,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证据,该笔债务为周荣个人的债务,与嘉邦公司无任何关联,虽然借条上有车辆抵押,但有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嘉邦公司与借款有任何的关联,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周荣在原告王乃顶朋友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盐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周荣1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乃顶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江苏J×××××、苏J×××××、苏J×××××登记证书为担保抵押,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黄曙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周荣将登记在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J×××××、苏J×××××、苏J×××××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证书交给了原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周荣每月向原告汇款15000元,合计还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荣因案外人华某举报已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涉嫌诈骗立案。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528.3元,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乃顶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预查封了被告周荣、周红芳所有的盐城市区大宇花苑*幢*室、盐城市区人民中路*号宝龙广场*幢*室房产、盐城市区人民中路*号宝龙广场*幢*室房产和被告黄曙光享有的盐城市区南苑新村*区*幢*室房产份额,还预查封了被告黄曙光享有的盐城市区都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凤鸣缇香公寓*幢*室房产份额,以及被告周荣、黄曙光持有的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荣、周红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归还问题。被告周荣向原告王乃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周荣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荣、周红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后,被告周荣偿还了原告18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周荣归还的180000元应冲抵本金,故两被告还应归还借款820000元。(二)、关于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黄曙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证书在原告处,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故原告王乃顶要求被告江苏嘉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黄曙光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经本院审查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周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乃顶人民币8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曙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0元,由被告周荣、周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