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支灯义与上诉人张国旗、被上诉人张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灯义,张国旗,张建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灯义委托代理人李义,系封丘县留光镇青堆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旗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文上诉人支灯义与上诉人张国旗、被上诉人张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支灯义于2013年10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国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669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支灯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支灯义、张国旗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上诉人张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支灯义系新乡市封丘县人,在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揽活。2006年12月,支灯义经孟海涛介绍住在克井镇大社村一个猪场(该猪场系张建文通过与村委签订用地协议建设),���间发生沼气中毒。支灯义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3、肺部感染,并于2006年12月24日出院,被送回新乡市封丘老家。由于并未痊愈,支灯义出院后多次进行检查、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6974.73元。诉讼中,经支灯义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支灯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支灯义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且其伤情与一氧化碳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支灯义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1、支灯义(小名老大)系农村户口,其兄妹共4人,父亲支好信1939年4月9日出生,母亲张英1941年6月13日出生,父母均系农村户口;2、2007年1月开始,支灯义被给予五保供养,并于2010年12月9日被发放残疾人证;3、张建文系张国旗妻子的弟弟;4、庭审中,张国旗认可支灯义在济源市中医院治疗时为其垫付医疗费,并在出院后租车将支灯义送回家;4、支灯义认可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张国旗支付护理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支灯义在大社村猪场一氧化碳中毒,张国旗及张建文对此均无异议,且经鉴定支灯义伤情与一氧化碳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谁应对支灯义受伤进行赔偿的问题,张国旗提供用地协议证明该猪场为张建文所有,村委亦出具证明加以证实,且张建文也自认猪场为其所有,但支灯义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显示,支灯义找张国旗索赔时其并未否认猪场是其的,也未提到猪场是张建文的,有悖常理;同时张国旗及妻子称支灯义仅为其干了3天活,后来因天冷没有地方住在其猪场住12天便沼气中毒了,视频中孟海涛也称将支灯义介绍给张国旗,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联系人一栏中显示的亦是张国旗,庭审中张国旗也承认为支灯义垫付医疗费并租车把支灯义送回家。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系张国旗为支灯义提供了居住场所。虽然支灯义称其受雇于张国旗并在猪场干活,但张国旗及张建文予以否认,称支灯义仅在猪场干了3天活后便结了工钱离开,后来支灯义在猪场也没有干活,支灯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国旗存在雇佣关系,故对支灯义称其与张国旗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支灯义在猪场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沼气不当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且支灯义是在将窗户紧闭而忘记关沼气的情况下中毒受伤,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但支灯义毕竟在张国旗提供的居住地点受伤,张国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供安全居住场所或者安全提示的义务(使用沼气取暖的安全隐患),故按照公平原则,张国旗应对支灯义的损失予以补偿。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经济能力,该院酌定张国旗应承担20%的补偿责任。张建文对支灯义因沼气受伤并无过错,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张国旗辩称支灯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但支灯义2006年12月12日受伤,在济源市中医院治疗并未痊愈,后支灯义于2007年开始一直在不同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并未稳定和确诊,故对张国旗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支灯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74.73元,有封丘县留光镇民政所出具证明确认,予以认定;2、误工费:虽然支灯义自2006年12月12日受伤至2014年3月20日(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但根据其伤情,其受伤1年后具备评残条件而因自身原因未评残,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计算1年为宜,为8475.34元;3、护理费:由于住院期间张国旗支付500元护理费,支灯义不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只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支灯义出院后的护理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支灯义伤情及年龄,该院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支灯义主张按照每年13224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为13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支灯义住院12天,其主张分别按照每天20元和10元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共计36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该院虽对支灯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其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结合支灯义伤情、就医距离和就医时间,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支灯义伤残等级为二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支灯��伤残等级、张国旗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支灯义伤情,其配备轮椅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同时主张按照普通适用型价格一辆轮椅900元为计算依据亦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后期更换及维修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支灯义评残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支好信和母亲张英,支灯义共有兄妹4人,其主张按照5032.14元/年标准计算共计11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54.55元(5032.14元/年×11年×90%÷4);1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支灯义以上损失共计337260.74元,其中的20%为67452.15元,应由张国旗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灯义67452.15元;二��第三人张建文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7元(其中9243元系缓交),由支灯义负担8340元,张国旗负担1127元。支灯义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2006年阴历9月29日,经孟海涛介绍,其在张国旗猪场打工,月工资800元,包吃住,主要从事盖猪圈、打地平、喂猪等,其共干活23天,并非张国旗所述的3天,张国旗应承担赔偿责任。沼气用于工人夜间取暖,原判认定其忘记关沼气导致中毒,无事实依据。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5000元计算;原审将后期护理费暂定为10年错误,应按20年计算。请求改判张国旗赔偿各项损失566698元。针对支灯义的上诉,张国旗辩称:支灯义借住在���建文的猪场,其与支灯义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旗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大社村委证明能够说明张建文系猪场实际经营人,其仅是介绍支灯义去猪场居住,与支灯义沼气中毒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补偿责任;2、其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垫付医疗费、为支灯义租车回家的行为是代替张建文履行义务,原判以其实施上述行为由,判令其补偿支灯义67452.15元错误。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补偿责任。针对张国旗的上诉,支灯义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张国旗存在雇佣关系,张国旗提供的证人系大社村干部,与张国旗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国旗、张建文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猪场经营情况,且张国旗、张建文系亲属关系,不能以该二人陈述认定猪场系张建文所有。针对支灯义、张国旗的上诉,张建文辩称:猪场系其经营,张国旗、支灯义不存在雇佣关系,支灯义在猪场借住,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支灯义提供了其与张国旗、孟海涛等人谈话的视频资料一份,其中张国旗认可支灯义在本案所涉猪场干过活,孟海涛也认可介绍支灯义到张国旗处干活,该二人均未提及张建文,因视频录制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尚未形成纠纷,张国旗、孟海涛在视频中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原判认定张国旗系猪场经营人,并无不当。张国旗上诉称张建文系经营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国旗、支灯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张国旗称支灯义干活3天,离开猪场20余天后,天冷无地方居住,又到猪场借住。支灯义称干活23天,包吃住��白天盖猪圈等,晚上看小猪仔,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从支灯义提供的视频资料看,张国旗并不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介绍人孟海涛在视频中也称支灯义离开后,其又介绍到猪场居住,现支灯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时与张国旗存在雇佣关系,支灯义要求张国旗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灯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煤气灶是用于做饭,而非取暖设施,使用煤气灶取暖存在危险;张国旗为支灯义提供居住场所,对住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亦具有告知、提示义务,故原判综合双方过错,酌定张国旗对支灯义的损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支灯义构成二级伤残,结合支灯义出院后多次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能够说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支灯义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予支持。原审以支灯义受伤1年即具备评残条件而未评残确定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2006年12月12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3月20日定残前一日,合计7年99天,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61626.17元。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张国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支灯义要求按45000元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判结合支灯义伤情、年龄,酌定后期护理费按10年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支灯义要求按20年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支灯义的各项损失共计380411.57元,按原审确定张国旗承担20%的责任,张国旗应承担的损失为76082.31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二、张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灯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76082.31元;三、张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灯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7元(其中9243元缓交),由支灯义负担7573.6元,张国旗负担18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69元(缓交),由支灯义负担7030.95元,张国旗负担1757.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