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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侯金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金城,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侯金城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侯金城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盗窃被害人王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3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侯金城翻墙进入天津市蓟县白涧镇辛东村白涧生猪养殖科技园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佟久如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侯金城在天津市蓟县洇溜镇车来车往洗车店内打工期间,盗窃被害人赵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5年10月,被告人侯金城到河北省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公乐村村民委员会院内,盗窃被害人范某安琪牌自行车一辆。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元。2015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侯金城到蓟县渔阳镇西七园村李某2家,趁院门未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屋内盗窃中兴牌手机一部、项链一条、手链两条。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侯金城盗窃得手后逃跑,被李某2抓获并报警,被告人侯金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侯金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1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佟久如、赵某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侯金城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金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佟久如、赵某、范某、李某2陈述,证人李某1、黄某、侯某证言,被告人侯金城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侯金城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金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