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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叶春华与周玉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春华,周玉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135号申请执行人叶春华。委托代理人叶勇(特别授权),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玉树。关于叶春华与周玉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泰黄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玉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黄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