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与被告南京维恩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南京维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206号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维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方崚,总经理。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房交通局)诉被告南京维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恩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区建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恩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鼓楼区建房交通局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就本市云南路25-3-4号房屋租赁事宜续签合同。合同载明,承租面积为88.07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6000元,每半年付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自2012年6月起被告未按时交纳应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表明拖欠房租的事实,并表示将尽快给付租金,但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恩工贸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云南路25号、27号房屋,系1992年南京市土地管理局向南京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房产局)核拨建设用地后,由鼓楼区房产局下属南京华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造建设。鼓楼区房产局曾将上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08年9月17日,鼓楼区房产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坐落于本市云南路25号-3-4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07平方米现为乙方承租使用,租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考虑乙方的实际经营状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将此房屋自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续租期限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66000元;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先付房租后使用,乙方于每年1月5日前交当年上半年租金33000元,7月5日前交当年下半年租金33000元;乙方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房租,不得拖欠,若拖欠房租,每拖欠一天按半年租金的0.5%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如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必须征得甲方允许,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危及房屋安全,租赁期满,乙方将房屋完好交还甲方,由乙方出资装潢的设施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间,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租期满要结清水、电费用,退房时凭发票退回签订现行合同时已交付的押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继续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止,但此后的租金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崚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兹有我南京维恩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南京市鼓楼区住建局位于本市云南路25-3-4号房屋,房屋租金为66000元每年,现审计出我司2012年下半年未缴纳,因时间关系,现已是2014年6月,由于我司管理不善造成漏交,我司将尽快将此款补上,金额为33000元。同时,注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恳请延期支付该款,期限为二个月。此后,原告虽给予被告履行宽限期,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0年11月9日,鼓楼区房产局与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合并成立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2016年1月28日,鼓楼区住建局变更为鼓楼区建房交通局,即本案原告。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说明、鼓委发(2010)84号文件、鼓委发(2016)29号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33000元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于每年7月5日前交当年下半年房租33000元,先付房租后使用。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2年6月,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剩余租金33000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催促后仍未履行。2014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说明,确认该笔租金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因在合同期限内未按约支付租金,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但在履行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支付拖欠租金33000元,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该《说明》中,双方对于履行宽限期届满后,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维恩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维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租金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南京维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萱人民陪审员 施益民人民陪审员 韩敏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