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山西太谷明兴碳素玛钢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太谷明兴碳素玛钢有限公司,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74号原告山西太谷明兴碳素玛钢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小白乡上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庆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仙兰,系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涛,系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榆次区龙湖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骞锋兵,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畅,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婷婷,系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瑞强。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马,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太谷明兴碳素玛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仙兰、闫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畅、张婷婷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王玉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王瑞强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称,2013年12月27日,王瑞强在大小线0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瑞强系工伤。原告诉称,1.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告单位规定食堂开饭时间为19时,18时50分之后才能进入食堂,之前不允许进入。而王瑞强的下班时间为17时左右,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左右,并有证据证明王瑞强并不是在去食堂的途中所遭遇的交通事故。公司规定,工人不在上班时间是自由活动的,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并不是在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吃饭时间,并且事故的发生地点也并非在厂区内。2.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上下班途中是指日常居所到工作地的往返途中,即在合理时间内,合理的路线上。本案中,王瑞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合理的时间,也并未在合理的路线上。因此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认定书,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507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白新亮2015年7月11日的询问笔录;2.照片;3.江彦平、田永志、王世宽的证言。被告辩称,认定王瑞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5.病历;6.白新亮询问笔录、王林强、江彦平证明材料、路线图;7.委托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关于王瑞强工伤认定应答材料;10.调查笔录。第三人述称,1.对王瑞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对王瑞强的工伤认定是在被告对原告发出书面举证通知后,原告提不出王瑞强非工伤证据的情况下,经过依法调查,核对相关证据依法认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不认为职工是工伤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并未举出王瑞强不是工伤的证据。现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再行提出所谓王瑞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显然是逾期举证,该举证行为依法不能否定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王瑞强在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证据表明王瑞强当日下午18时多下班后,到原告安排的食堂行走途中受伤,应当确定为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王瑞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根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7号、8号、9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中身份证无异议,申请书写的是在工作中,申请表也是工作中,不是在下班途中;对6号证据有异议,白新亮不可能知道职工下班后的行动,而且食堂开饭的时间是在晚上七点,对王林强、江彦平的证明,认为形式不符合,没有讲明基本身份,证人讲的时间和王瑞强讲的是一致的,但是和被告认定的内容不符。对10号证据有异议,江彦平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时间,贾俊文证明不了下班时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除9号证据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上面没有公章,每页没有白新亮签字,和我们提供的有差距;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3号证据的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两份证言笔迹一样,证言也没证明的时间。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时效,否认工伤应当在人社部门提供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白新亮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的笔录和今天原告提供的白新亮笔录不一致。而且没有捺印,白新亮在第一次笔录讲是6时下班,原告提供的证据从程序到实体上无法抗辩人社部门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所作决定的事实、依据,虽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向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对其下达限期举证通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无法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瑞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王瑞强在下班后去食堂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强无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王瑞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因此,被告所作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步礼审 判 员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利枝 搜索“”